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世賢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 第5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 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修正後刑法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原則上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 益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 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 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 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 第5款、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