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72號
PTDM,111,簡,972,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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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4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 年度易字第438 號);惟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 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陳蘭芳,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參考 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



衡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犯罪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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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