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64號
PTDM,111,簡,964,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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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恩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恩齊前因與吳榮木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凌晨4時許,至吳榮木之子吳明雄址設屏 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外,持紅色油漆潑灑於該處鐵捲門 ,致鐵捲門汙損而失去美觀功能,並減損其用益價值,足生 損害於吳明雄
 ㈡復於108年7月2日凌晨4時許,再次前往吳明雄上址住處外, 持紅色油漆潑灑該處鐵捲門及地板,致鐵捲門及地板汙損而 失去美觀功能,並減損其用益價值,足生損害於吳明雄。嗣 經警獲報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明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毀損罪間之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均不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竟於氣憤之下二度持紅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住處外之鐵 捲門及地板,不僅有礙觀瞻,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尚難認被告無調解之誠意,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為一時氣憤、手段、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109年易字第724號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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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