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23號
PTDM,111,簡,923,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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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0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8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子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莫子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其恐嚇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使其交付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已全額返還予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0元,惟業已給付告訴人18,000元,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子毅前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AZAR結識陳○○ (8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女),並互加通訊軟 體LINE好友,並以交友軟體AZAR裸聊。莫子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晚上10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女(時居屏東縣,地址詳卷)恫稱 :再脫一次衣物並裸露給我看,並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600 0元給我,不然要散播陳女之不雅影片在臉書上等語,陳女 因而依莫子毅指示,於翌日(即24日)凌晨1時46分許,轉帳1 萬6000元至莫子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莫子毅承前犯意,接續向陳女恫稱: 於110年6月28日再次匯款5萬元,就會刪除影片等語,陳女 遂於110年6月25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恐嚇告訴人陳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其恐嚇對象相同,亦對同一事項 為之,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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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