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81號
PTDM,111,簡,88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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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52
號、111年度偵字第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易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復夥同郭建炘張書聖」後應補充「(林易成郭建炘張書聖涉犯侵入住 宅、毀損他人物品、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易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林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雖起 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成郭建炘張書聖、共同基於侵入 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林易 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同案被告郭建炘張書聖只 是帶路,我帶蕭國揚至告訴人林聰志住處,我以為蕭國揚要 找告訴人林聰志討債,但我看到蕭國揚與2至3位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到達告訴人林聰志住處後手持棍棒下車,我與同案 被告郭建炘張書聖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77、78頁),被告張書聖辯稱:我只知道當天要帶路,我不 清楚被告林易成與告訴人林聰志間有何債務關係,我也不知 道當時有人攜帶棍棒下車進入告訴人林聰志住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78頁),被告郭建炘亦辯稱:當時蕭國揚只有說 要去找告訴人林聰志追討債務,故我與被告林易成張書聖 為其帶路,我不知道蕭國揚要動手,我們到告訴人林聰志住 處時,看到蕭國揚與身分不詳之人持棍棒下車,我們都感到 害怕而不敢上前阻止,不想節外生枝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78、79頁),則被告林易成是否與被告郭建炘張書聖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



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非無疑義,況告訴人林永城林聰志林慶賢與 被告林易成郭建炘張書聖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等節,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87至9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易成有 侵入住宅、傷害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 當重利之行為,則被告林易成所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林易成不循正途取財,圖謀重利,犯罪動機不良; 惟衡被告林易成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惡;斟之被告林 易成貸款予告訴人林聰志之金額、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 從事重利犯行之期間等情節;酌以被告林易成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林聰志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 同意抵銷告訴人林聰志本案借款債務5萬元後,如數履行賠 償金15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頁,本院簡字卷第25頁),被告林易 成犯罪所生實害已然減少;復考量被告林易成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易成固取得預 扣之利息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林易成自承在卷(見偵883 卷第25至28頁),惟被告林易成已與告訴人林聰志和解,並 於抵銷告訴人林聰志本案借款債務,已如數履行賠償金,業 如前述,可認被告林易成本案犯罪所得即利息3,000元,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聰志,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林聰志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係告訴人林聰志供擔 保之用,則被告林易成取得該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 保之用,待告訴人林聰志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林易成仍須將 該本票返還於告訴人林聰志,是該本票尚難謂屬於被告林易 成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被告林易成、同案被告郭建炘張書聖涉犯侵入住宅、毀損 他人物品、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52號
111年度偵字第 883號
  被   告 林易成 
        郭建炘 
        張書聖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成意在牟利,基於重利之犯意,透由南部借錢社臉書, 招攬借款客戶,俟該公司接洽人員將客戶資料轉介交其承作 成交,再支付該臉書社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方式, 從事高利貸放獲利。林聰志因已無借錢管道,難以救助,向 該借錢社商借款項,林易成獲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圍國小前,貸予林聰志5萬 元,言明預扣3000元為1天利息,實際交付4萬7000元,其後 每日繳息,每日繳交3000元,為期20天,並開立面額6萬元 本票以為擔保。嗣林聰志均未繳交利息,林易成先於10月18 日與郭建炘前往催討未果。復夥同郭建炘張書聖蕭國揚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郭建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易成張書聖,一同帶路,蕭國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搭載3、4名不詳男子,跟隨其後,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抵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蕭國揚等3、4 名男子持球棒下車,見一樓門未鎖,直闖至屋內2樓,先毀 壞櫥櫃木門及拉門,持球棒毆打林永城頭部、腳部,再持球 棒毆擊林聰志左、右手,匆忙離去之際,球棒1支遺留屋外 。林永城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 眼眶瘀青之傷害。林聰志則呈前額、左膝擦傷、左手尺骨骨 折之傷勢。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永城林聰志林慶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被害人林聰志指訴 向被告林易成高利貸及其後住宅遭侵入,酒櫃、拉門、電風扇遭毀損,其被毆打成傷經過。 2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 林聰志前額、左膝、左手尺骨骨折受傷情形。 3 被害人林永城指訴 住宅遭侵入,酒櫃玻璃、門遭毀損,其頭部、腳被毆打成傷經過。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永城頭部、右側小腿、右眼眶受傷情形。 5 被害人林慶賢指訴 聽到房間外面有爭吵打鬧聲,起身查看,3、4名男子不知如何進入伊家,2樓房間木門、木製拉門被破壞,價值約1萬2000元。 6 毀損情形相片3張 木製拉門、櫥櫃木門遭毀損。 7 被害人屋外及屋內現況相片17張 住處為2樓建築,上樓右邊第2間為被害人林永城林聰志房間,遭灑不明液體,被害人林永城受傷坐於屋內籐椅,林聰志受傷躺於屋內沙發。 8 遺留現場球棒扣案及相片2張 遺留屋外球棒,長度60公分。 9 Google車輛行駛路線示意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51張 AVQ-6189號自小客車、ABP-0193自小客車來程行駛方向相同。 10 被告林易成供述 貸予林聰志借款,林聰志未還錢。110年10月23日凌晨伊帶台中的人過去,到達門口後,伊就離開了,停留不到1分鐘。台中來的車子有遮車牌,伊當下沒注意,係看到監視器才知道。 先前催債,又於半夜帶人至被害人住家,顯有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11 被告郭建炘供述 伊駕駛父親AVQ-6189號自小客車載被告林易成張書聖。伊帶另台白色車到林聰志家,幾週前伊與林易成有去催討。白色車是用FB與林易成聯絡,本來要好好講,是另台車的人下車拿棍棒,伊不認識他們。伊帶到只閃黃燈,他們就直接停車衝進去了。 先前催債,又於半夜帶人至被害人住家,且明知對方拿棍棒,足見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12 被告張書聖供述 伊在廣興宮與被告林易成郭建炘吃宵夜,有人打電話來,說要帶路到上開地址,說要找人,伊不認識他們,伊不知道找人的目的,差不多那個時候就一台白色車子過來,車牌有遮擋,但伊沒特別注意,想說就帶路而已。伊坐副駕駛座,林易成坐後座。到現場伊等沒下車,約停兩秒就離開。 半夜一起帶人至被害人住家,顯有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 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林易成另觸犯同法第 344條第1項重利之罪嫌。被告等就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罪 ,與被告蕭國揚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應分論併 罰。扣案球棒為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等另涉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查被告等施 暴地點係在住家,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惟與傷 害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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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