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62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號、111年度偵
字第3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
字第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女兒已成年、目前受僱 從事養牛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下稱事實)(一)所竊得之現 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事實(二)所竊得之現金28,000元及手錶1只,均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如事實(三)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被告如事實(四)所竊得之現金160,000元,其中125,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頁),餘35,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供陳該35,000元已經花掉等 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鄭勝隆部分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之王展威、張振耀部分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之黃慶龍部分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之張嘉惠部分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盧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0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開啟鄭勝隆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所置放約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110年11月18日1時23分許,趁無 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王展威及張振耀停放在屏東縣屏 東市和生路2段「和生市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王展威置放在車內包包中之2萬元現 金及張振耀置放在車內包包中之手錶1只(約值4,000元)及 8,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㈢110年12月1 5日20時1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黃慶龍停 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大貨車之車門,竊取黃慶龍置 放在車內約7,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㈣111年3月1日9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張 嘉惠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和生市場」內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張嘉惠置放在車內 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放有約16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 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盧志 昇所竊得張嘉惠所有上開現金其中12萬5,000元(已發還張 嘉惠)。
二、案經鄭勝隆、王展威、張振耀及張嘉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盧志昇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0年11月18日那次偷的現金好像只有1到2萬元;111年3月1日那次黑色包包裡面只有12萬5,000元云云。 ㈡ 告訴人鄭勝隆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王展威、張振耀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張嘉惠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 偵查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蒐證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