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MIENTO JERIC MANABAT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MIENTO JERIC MANABAT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SARMIENTO JERIC MANABA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NUNAG JHAKE CALVIN,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鐮刀1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被告所有,業 據證人郭芬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SARMIENTO JERIC MANABAT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RMIENTO JERIC MANABAT(中文姓名:杰力克,所涉恐嚇罪 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NUNAG JHAKE CALVIN(中文姓 名:杰克,菲律賓籍)係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杰力 克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國盛食品公司內,徒手 毆打杰克之肩膀1下,致杰克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 經杰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杰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杰力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杰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