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236
號、第8317號、第15074 號、第18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四色牌伍大包(使用過壹大包、未使用肆大包)、帳冊叁本、帳單肆張、房屋租賃契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許峰瑔(原名許善進)、蔡文隆、游創勇、許善輝 、廖國盛、詹坤約等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由許善輝提供其 向不知情之人所承租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街122 號場所及 其所有麻將牌2 付、四色牌5 大包(使用過1 大包、未使用 4 大包)作為賭博場所及賭具,另推由甲○○、廖國盛在該 賭場內分別擔任保鑣及把風工作,而許峰瑔、蔡文隆、游創 勇則為該賭場之股東,詹坤約亦自87年11月25日起在賭場內 擔任記帳之職務,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以麻將 牌每4 圈需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元、四色牌換新牌時即 由第一次之贏家交出100 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牟取利益,迄至 同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善輝所有供 賭博用之麻將牌2 付、四色牌5 大包(使用過1 大包、未使 用4 大包)、帳冊3 本、帳單4 張、房屋契約書1 本等物。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許善進於偵訊中之供述。(見87年度偵字第18962 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二)同案被告許善輝、呂英機、張家豪及證人游玉村、解建忠 、許阿興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證述(見87年度偵字第18962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 26 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 44頁)。
(三)同案被告廖國盛、詹坤約、邱再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見87年度偵字第1896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7 頁至第39頁、第102 頁)。
(四)扣案之帳簿3 本、帳單4 張、房屋租賃契約1 份、麻將牌 2 付、四色牌5 大包(使用過1 大包、未使用4 大包)及 現場照片10張。
三、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起訴雖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惟經本案蒞庭檢 察官於94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許峰瑔、蔡文隆 、游創勇、許善輝、廖國盛、詹坤約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 之帳簿3 本、帳單4 張、房屋租賃契約1 份、麻將牌2 付 、四色牌5 大包(使用過1 大包、未使用4 大包)等物, 為共犯許善輝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於其 他同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 份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 明,本院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甚為明確。至扣案現金5,000 元係由同案被告詹坤約 身上搜出,此亦經同案被告詹坤約供承在卷,並非於賭台 上查獲,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現金 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7 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