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68號
PTDM,111,簡,56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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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智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欄第2行關於「110年2月3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2月23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 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110 年3 月2日、同年11月22 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等,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 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且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 從,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等,所為不僅漠視國家 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 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 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 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 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 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張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智係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民國 110年2月3日前某時許,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在上 開建物2樓增建違章建築,經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公安使 用科分別於110年3月2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007670600號函 通知其立即停工並於文到10日內停止增建。嗣屏東縣政府於 同年11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竟發現前開違章建築仍繼 續增建,遂於同年11月22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055797800號 函再次通知張國智立即停工,制止其繼續施工(第2次勒令 停工)。張國智明知已受勒令停工及拆除之通知,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復工,竟仍繼續施工(未拆除),經屏東縣政府於11 0年12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前開違章建築仍持續



興建,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 府110年3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1100767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 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屏東縣政 府110年11月22日屏府城使字第11055797800號函各1份、送 達證書2份、110年2月23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1 日現場勘查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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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