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峰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冷氣銅 管1組,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將賣 得款項花用完畢,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 頁)。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
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 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 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 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 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 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 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 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組,雖變賣後得款3,000元 ,惟告訴代理人王柏凱於警詢時證稱該冷氣銅管1箱價值約7 ,800元(見警卷第10頁),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其犯 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3,00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 之冷氣銅管1組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於110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經被告偽造為956-KEE號,涉犯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另行偵辦)至屏東縣○○鄉○○路0號工地(屏東熱帶博 覽會會館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冷氣銅管1組,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報案 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擷圖6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