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賢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東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1 0年1月14日桃財金菸字第1100000469號函暨所附菸品測試報 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賢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 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 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輸入之私菸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被告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 私菸,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 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 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
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渡江 50包 香菸 2 貴煙 7包 香菸 3 紅双喜 50包 香菸 4 散花 10包 香菸 5 紅金龍 10包 香菸 6 廬山 11包 香菸 7 芙蓉王 3包 香菸 合計 141包 (每包20支,共2820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李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賢係東衣服飾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下稱東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東衣公司並未依法取 得菸酒進口之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尚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尚發公司)運送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尚發公司即將上開香菸 連同其他貨物,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後,再委由不知 情之天偉報關行於109年12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39項貨物(夾帶如附表所示香菸未申 報)。嗣於同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即尚發公司承租之倉庫,為基隆關人員發覺上開申報 進口之貨物中,有隱匿未申報之物,經開箱查驗後,查獲並 扣得未經財政部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香菸合計2,820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尚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尚發公司職員洪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天偉報關 行負責人廖天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進口報單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查 獲違法疑似菸酒案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 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 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 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上開未經財政部 許可而輸入之香菸,其數量達2,820支,已逾財政部所公告 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 入私菸罪嫌。
三、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屬被告未
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 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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