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鈺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4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22時、23時許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光復路112之1「鑽石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鈺梅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 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中,於110年11月4日15時22分 許,依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1/B0000000;檢體編號: 0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