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45號
PTDM,111,簡,445,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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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宏


郭玉卿


簡世文


吳盟(原名:吳家安)



肖妮 (大陸地區人民)



李財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玉卿簡世文吳盟肖妮、李財旺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文宏郭玉卿簡世文吳盟(原名吳家安 ,民國111年5月12日改名吳盟)、肖妮、李財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文宏郭玉卿簡世文



吳盟肖妮、李財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條文已有修正, 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 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 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游文宏等 6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游文宏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 上開意旨,被告等6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 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 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6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 ,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渠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 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 考量渠等均有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兼衡渠等於本案之行為態樣、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



現金,分別為被告游文宏郭玉卿簡世文吳盟肖妮、 李財旺等所有,係上述被告攜帶且供作賭資之用等情,除有 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員於110 年7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外,亦據被告被告游文 宏等6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屬在場犯賭博罪之被告供犯 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 器鏡頭4 支,均為被告游文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 條第4項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撲克牌 40 張 賭桌上 2 骰子 3 顆 賭桌上 3 骰子 1 包 賭桌上 4 現金(新臺幣) 6,200 元 賭桌上 5 現金(新臺幣) 91,200 元 所有人:游文宏。 6 現金(新臺幣) 198,500 元 所有人:郭玉卿。 7 現金(新臺幣) 13,600 元 所有人:簡世文。 8 現金(新臺幣) 152,600 元 所有人:吳家安。 9 現金(新臺幣) 40,500 元 所有人:李財旺。 10 現金(新臺幣) 189,800 元 所有人:肖妮。 11 監視器主機 1 台 所有人:游文宏。 12 監視器螢幕 1 台 所有人:游文宏。 13 監視器鏡頭 4 支 所有人:游文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
  被   告 游文宏 
        郭玉卿 
        簡世文 




        吳家安 
        肖妮 
李財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承租位於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作為其召集之互助會開標之場所及附近和生市場攤販休憩 之處所。詎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九仔 生」方式賭博財物,即游文宏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為 賭具,每次下注新臺幣100元至1000元不等,自任莊家擲骰 子決定抽牌順序,由賭客中3人擔任閒家,與莊家輪流抽取2 張撲克牌,以所持撲克牌加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莊家點 數比閒家大或與閒家平手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莊家所 有,莊家點數較閒家小時,則由莊家賠給該閒家與壓注金額 相同之金錢。適郭玉卿簡世文、吳家安、李財旺及肖妮等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前往上址處所 ,以上述「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迄同(29)日上午11時 2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持 行搜索而查獲(賭客李英傑楊清旭阮氏竹洪瑞榮、張 天竺、陳碧勉潘美華等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場之陳鳳珠洪志明陳素蓮魏采華、莊碧英吳春如洪明欽、倪琮 翔、郭簡伸、陳淑貞等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宏郭玉卿簡世文、吳家安 、李財旺及肖妮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英傑楊清旭阮氏竹洪瑞榮張天竺、陳碧 勉、潘美華陳鳳珠洪志明陳素蓮魏采華、莊碧英吳春如洪明欽倪琮翔郭簡伸、陳淑貞等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撲克牌40張、骰子3顆、骰子1包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游文宏等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文宏郭玉卿簡世文、吳家安、李財旺、肖妮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游文宏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現金,被告等人均供稱並非 供作賭資之用,且依卷存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文宏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 該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外 ,尚須主觀上有藉以賺取經濟上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始足 當之。經查,被告游文宏並未向贏錢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一情 ,業據證人告郭玉卿簡世文、吳家安、李財旺、肖妮、阮 氏竹、洪瑞榮張天竺陳碧勉潘美華郭簡伸等證述一 致,是被告游文宏既未抽頭,自不得遽論以圖利供給賭場或 聚眾賭博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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