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列佑苹
李泰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列佑苹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泰毅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列佑苹、李泰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列佑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關於「列佑萍」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列佑苹」;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同年7 月4日14時18分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7月7日3時13分 止」、第21至22行關於「星晨ONLINE、包你發遊樂城」,應 更正為「星城ONLINE、包你發娛樂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iTun 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李泰毅利用遠傳電信之付費機制,以告訴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iTunes商店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
務及免於給付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李泰毅前 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泰毅收受告訴人 遺失或失竊之手機SIM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許可,插入其 蘋果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再以其所設定之iTunes商店帳號、 密碼登入iTunes商店,以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作 為付費方式,並利用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佯為告 訴人本人,陸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 李泰毅初次輸入帳號、密碼綁定上開門號,及其後被告李泰 毅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 透過網路向iTunes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 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 ,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李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李泰毅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泰毅初次所 輸入及傳送之上開帳號及密碼,及其後在iTunes商店內所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 為達詐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李泰毅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另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 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泰毅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 告列佑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㈣又被告列佑苹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列佑苹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列佑苹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列 佑苹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泰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他人交付 之手機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未獲告訴人同 意或許可,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網路商店消費,詐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外,並損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用戶 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列佑苹任意 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 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泰 毅因本案犯罪取得共計11,722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泰毅收受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本屬告訴人所有,且價值低微,此 項利益之沒收、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列佑苹
李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列佑萃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列佑苹明知係贓物,仍於109年5月間(5月4日中午後), 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112之1「鑽石大飯店」內向「潘新昌 」收受陳柏君遺失或失竊之手機SIM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5月4日中午,在屏東市明正 國中附近遺失或失竊)1只,而隨即持有之,並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交予明知為贓物之李泰毅,嗣
同年6月3日5時12分起,至同年7月4日14時18分止,李泰毅 單獨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歐遊 汽車旅館及高雄市○○區○○○路000號瑞生醫院(位於高雄市忠 義國小附近),未經陳柏君之許可,持用其所取得之上開SI M卡裝入以己蘋果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輸入其所申辦之ITU NE STORE帳號、蘋果公司回傳之密碼,以綁定ITUNE STORE 帳號,再選擇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 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 會),接續消費26次購買星晨ONLINE、包你發遊樂城、劍鎮 三界遊戲點數、戲內禮包(訂單編號:MSLX7MZF6N等26筆, 共計新台幣(下同)1,1722元(兩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帳單1670元、10052元),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TUNE STORE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柏君本人使用上開門號付款, 並列帳於陳柏君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費用內,而 詐得前揭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柏君、ITUNE STORE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陳柏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警 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使用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小額代收服務帳單、蘋果公司回復綁定告訴人使用門號之iT une Store使用者、連結上網之IP及資料、上網時間及位置 、該帳號使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其罪嫌甚為明確。二、核被告列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列 佑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核被告李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犯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李泰毅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 門號代扣費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均分別本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李泰毅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