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1號
PTDM,111,簡,351,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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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摩卡咖啡 極品三合一咖啡1包及皇家穀堡-台東一等米2包業經告訴人 周金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摩卡 咖啡極品三合一咖啡1包及皇家穀堡-台東一等米2包,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5日1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由周金玉擔任店 長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瑞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摩卡咖啡極品三 合一咖啡1包及皇家穀堡-台東一等米2包(共值新臺幣(下 同)886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摩卡咖啡極品三合一咖啡1 包及皇家穀堡-台東一等米2包(均已發還周金玉)。二、案經周金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金 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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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