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寶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關於「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0年8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 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古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寶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0年7月30日,因另案經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執
行拘提,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寶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0年8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