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87號
PTDM,111,簡,108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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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1
號、111年度偵字第6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
度易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茂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外套壹件,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㈡被告竊取該自小貨車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 月2日0時59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另該自小貨車之鑰匙係放在 車內之儀表板上,並非未拔取之狀態。
㈡證據部分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18日屏警 分偵字第11131902800號函暨所附「阿豬媽飲料店」店面及 櫃台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 07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固據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然除上開前案紀錄 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 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參照)。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430元之零錢現 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業均已發還告訴人,除 有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警3900卷第20頁),並據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2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 (見偵631卷第3頁反面),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乃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1091卷第35 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此部分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1,430元之零錢現金、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一情,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楊茂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4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以黑色外套包覆並竊取李美蘭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0號之「阿豬媽冷飲站」櫃台上擺放之愛心零錢 箱1個(內放有新臺幣【下同】1,43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茂 慶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博愛 路與廣東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下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零錢箱1個及1,430元之零錢現金(均已發還李 美蘭)。㈡復於110年12月2日0時59分許,見蕭振富停放在其 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 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7日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 巷00號附近尋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已發還蕭振富)。二、案經李美蘭蕭振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茂慶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振富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茂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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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