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翔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翔化於民國110年4月23日9時許,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段路旁起 駛時,遭李品勳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鳴按喇叭,吳翔化心生 不滿,於同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復興路交 岔路口,適兩車停等紅燈,吳翔化遂下車理論,見李品勳開 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欲下車之際,吳翔化與該名 駕車之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 翔化徒手強行回推該車駕駛座車門,該駕駛則將吳翔化所乘 坐之自小客車阻擋在李品勳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致 李品勳之左腳遭車門夾住,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 方式阻攔李品勳駕車行駛於道路及下車之權利。二、案經李品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 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行車紀錄 器檔案光碟及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其推由共犯駕車阻擋告訴人行車之去向, 並強行推回車門妨礙告訴人下車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 相同、手段相似,並且是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屬一個妨 害自由犯意下所為的數個接續動作,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與所乘坐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強行推回車門之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是因不滿告訴 人駕車時按鳴喇叭、以(由共犯)駕車阻擋告訴人車輛行 進,及強行推回告訴人車門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非重、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被緝獲後之 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但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以取得 告訴人之諒宥,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當 庭之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