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38號
PTDM,111,簡,103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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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3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傑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鞋壹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色涼鞋壹雙、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間某時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女子 高級中學」旁公園路段人行道,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 謝佳蓉所有、放置在B車上之布鞋1雙、金色涼鞋1雙(起訴 書記載為鞋子2雙,應予更正)、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A 車離去。嗣謝佳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1年3月14日18時32分許,扣得布鞋1 雙(尚未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布鞋1雙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扣案物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僅以屏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 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豬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布鞋1雙,及未扣案之金色涼鞋1雙、 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金色涼鞋1雙、安全帽1頂部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A車,雖係被告抵達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 ,然上開車輛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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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