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更一字,111年度,2號
PTDM,111,毒聲更一,2,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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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被告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2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俊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3510號函 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惟監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固得做為勒戒處 所是否提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之篩選工具,然依其 評估標準之量表所得分數,僅具有預測受觀察勒戒者是否再 犯施用毒品之風險高低之功能,法院於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時自得排斥不用或減少分數比重,當然不受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拘束,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依法仍應由法院為 最終之審查及裁定,而非受該評估標準所得分數是否60分所 拘束,此亦不因該修正評估標準是否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 變更有所不同(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庭長及審判長會 議結論及司法官大法官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經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數為66分,僅 略高於標準60分,且就「臨床評估」項目中之「有注射使用 得分10分」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項目,仍有欠缺評估 之資料,已難認其評估是否妥適,查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臨床評估」項目中之「有注射使 用得分10分」,然被告「本次」勒戒所施用毒品方式均係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0年7月20日20時 許部分)、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10年9月2 日20時許部分),均非「注射使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48、19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82 號聲請書及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在卷可憑,參照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 ,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 毒品方式既非以「注射」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即不應加 計「有注射使用10分」(按:依照評分說明手冊,無注射使 用者為0分)。綜上,上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 ,若扣除上開臨床評估欄內:1-3「使用方式」之得分10, 則本件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56,從而,依該所評 分說明手冊規定,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職是,受勒戒人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形式上觀察情事,「使 用方式」應依原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所載方式認定,並非任 由受處分人或精神科醫師事後自行主張、決定,從而,應認 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高度繼續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本件被告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本院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認妥適,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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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