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群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54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 下稱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負責人,明知甲○○於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帳號「nnlaile_1113」帳戶上刊登之 個人照片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甲○○同意 ,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基 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某時, 在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 甲○○在上開IG帳號中刊登之個人照片,再以公開方式刊登至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 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作為徵人啟事之廣告圖片使用 ,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乙○○因不滿甲○○委請他人要求刪 除前揭照片,於110年1月28日某時,在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 內,以相同方式,下載甲○○在上開IG帳戶中刊登之個人照片 ,再以公開方式刊登至其於Facebook上名為「乙○○」之個人 頁面,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
二、乙○○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其於Facebook上名為「乙○○」之個人頁面或名為「小 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中公開張貼各該編 號所示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其社會評價。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 卷54頁),並有IG貼文擷圖1份、Facebook貼文截圖8份附卷 可證(見他卷第11、13、17、18、22、2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Facebook上 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及名為 「乙○○」之個人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 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並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 ),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⒉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至同年月28日某時以Facebook上 、名為「乙○○」之個人頁面、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 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分別刊登告訴人甲○○之個人照片之 公開傳輸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藉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上名為「 乙○○」之個人頁面或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 」之粉絲專頁而得以張貼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 及電磁紀錄,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以被告張貼之文字,雖非如同 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 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然被告透過 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 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
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 構成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5、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如附表編號3、4、6所為,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如附表編號1、2、5、7所為,同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參見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㈡),惟觀諸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文字 訊息,均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說謊、詐騙、恐嚇,毀損、貶 抑告訴人名譽,而非以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告訴 人之名譽,是此部分被告所為,確係觸犯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另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文 字訊息,則均係以抽象辱罵之方式,對告訴人予以侮謾、 辱罵,以減損、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 ,而非指摘具體事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⒊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至同年2月11日某時,以Facebook 上名為「乙○○」之個人頁面或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 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為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散布文 字誹謗犯行、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公然侮辱犯行, 均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⒋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上述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經營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不思自行創作圖片、照 片,竟隨意下載、上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使用, 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應徵工作,致告訴人受有一定 程度之損害,又被告於告訴人發覺上情後,竟又不思理性溝 通,率為妨害名譽犯行,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對其所為表示愧疚之意, 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尚未 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本件犯罪時間 非長,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公然侮辱及誹謗內容 之電磁紀錄為犯罪手段,衡量網路網路散布之速度及廣闊程
度,所生危害非輕;慮及被告未曾因刑案而受科刑之紀錄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 犯意,於110年1月28日後某時,於Facebook上、名為「悅足 安」之個人專頁張貼:「@#甲○○?我知道她…來自:台灣成人 加騰鷹官網…網紅要紅都要辛苦賠睡…」等文字訊息,同時標 註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指告 訴人來自成人網站、要陪睡才會紅,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觀之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貼文擷圖1張(見他卷第21頁), 顯示Facebook上名為「悅足安」之個人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 :「@#甲○○?我知道她。來自:台灣成人加騰鷹官網網紅要 紅都要辛苦賠稅。她只要對得起自己良知?不說謊裝可憐我 相信他。小琉球人不拜:道教媽祖。小琉球人崇信:佛教觀 音。」等文字訊息,同時標註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 假旅館」之粉絲專頁,並張貼Facebook上名為「加藤軍官方 社團」之社團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個人照片4張擷圖,惟上 開文字訊息係以名為「悅足安」之個人頁面張貼,則上開文 字訊息是否為被告張貼,已非無疑,又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在名為「悅足安」之個人頁面張貼上開文字訊息 ,自不能僅憑上開Facebook貼文擷圖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於前揭時間,公開張貼上開文字訊 息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構成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 無從證明,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為接續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 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上傳時間 上傳網頁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月28日某時 Facebook上名為「乙○○」之個人頁面 「……陰沉謊言的妳又能紅多久?……」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17頁左下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110年1月28日某時 Facebook上名為「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 「……楊恩恩瑄瑄您這愛說謊女人……楊恩恩網紅的老女人聲音所提出的!我回:獅子大開口,趕羚羊草枝擺。不行嗎?」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18頁左上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10年1月28日某時 Facebook上名為「乙○○」之個人頁面 「……楊恩恩女士:#受益的?#她真的紅了…因:#謊話連篇。……自稱是楊恩恩:乙○○先生。#您侵害我楊恩恩網紅的肖象權,#新台幣壹千萬元現金給我楊恩恩,我才會和您和解!否則,我#楊恩恩:#一定告死您。#您乙○○先生會被關到死。……」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17頁右上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10年1月28日某時 Facebook上名為「乙○○」之個人頁面 「……#楊恩恩詐騙恐嚇假帳霸凌毀壞商譽人格侮辱謊話連篇…之#詐騙恐怖霸凌和深夜未顯示號碼總統統通通有獎興騷擾之#【網紅楊恩恩棒賽也要紅之願賠償稅金之不曾教過男友純室女之謊詐霸凌集團之砲指部總部之橫心要紅不要臉之總指揮部色團財團雞團】」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17頁右下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不詳時間 Facebook上名為「乙○○」之個人頁面 「甲○○…等,以假網紅?真行:霸凌騷擾詐騙團!……」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22頁左上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6 110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Facebook上「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 「楊恩恩恐嚇詐騙集團之首腦……再肚來電恐嚇詐騙要壹仟萬」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23頁左下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7 110年2月11日19時53分許 Facebook上「小琉球 白龍宮休閒渡假旅館」之粉絲專頁 「……#愛說謊的#網紅楊恩恩……」 Facebook貼文擷圖1張 (見他卷第18頁右下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