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2號
PTDM,111,易,5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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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宥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宥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宥婷方鴻章之女,緣廖玄霧前與方鴻章有停車糾紛,廖 玄霧乃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至方鴻章位於屏東 縣○○鎮○○路0巷0弄0號旁停車處,持磚塊敲擊方鴻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照 鏡、晴雨窗及車窗毁損(下稱毀損案)。方宥婷因對前開毀 損案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軟體網頁上,公布廖玄霧及其所經 營之民宿照片,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 貶損廖玄霧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方宥婷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後之109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6日間某時許,明知接 受新聞媒體採訪,其採訪之內容將公布於電視媒體與各大網 站上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受東森新聞媒體採訪時, 虛構指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足以貶損廖玄霧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玄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方宥婷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 、108、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玄霧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180卷一第83-87頁;他180卷二第187-189、299-303頁 )大抵相符,並有公證書、臉書社群軟體頁面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截圖、新聞頁面截圖、爆料公社頁面截圖、受訪影片譯文 、勘驗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2號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 等件附卷可查(他180卷一第95-123、155-167、169-309頁 ;他180卷二第3-15、17-63、101-112、143-167、213-225 頁;他13979卷第18-62頁;本院卷第65、121-123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受媒體訪問的人是我,但我不是主動通報媒體, 可能是媒體看到爆料公社才會來訪問我,我也沒有發新聞稿 通知媒體等語(他180卷一第86頁),被告既係接受媒體採 訪發表言論,並非散布文字或圖畫為誹謗行為,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 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再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 告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然因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 即含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10條 第1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一先後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臉書社群軟體網站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利 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犯罪之目的,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既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誹謗文字後,經記者採訪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 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率爾以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文字與言論誹謗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 難;然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高而無法 成立之犯後情狀;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動機、犯罪手段、 本案肇因於相鄰關係停車糾紛及告訴人之毀損行為、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 卷第116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 上開犯行之罪名相近,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 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社群軟體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之言論內容,而足以貶損廖玄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 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 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 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 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 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所為 上開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為「暴力鄰居」、「暴力民宿



」,並表述告訴人欲用金錢解決糾紛等事實,而上開文字內 容乃歸因於方鴻章與告訴人間停車糾紛,告訴人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事後有表明欲賠償之事實,是 告訴人既確有施用不法腕力之行為,被告所為即非屬抽象謾 罵,而無論以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網站媒體 文字內容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9年6月15日某時許 臉書社群軟體爆料公社 張貼:「而且這位有錢的老闆,在我跟他理論的時候,理直氣壯說,車我砸的,賠錢而已,對,這就是砸完人家車,所說出來的話」、「你來砸我阿爸的車,還理直氣壯說,賠錢而已嘛」、「這位有錢的老闆,講了一堆說什麼,他很難過,他很不好意思之類的言語,但隨後又說了一些讓我傻眼的話,他說他太太罵他,為何要弄人家的車,他告訴他太太,我想說就一台貨車而已,可能對方就是做工的,砸了等人出來看要怎樣,請問各位,做工的人,開的貨車就可以砸,對,我爸爸就是做工的,也是做工把我們姐妹養大的,做工的人,開貨車就可以讓你這樣,知道你有錢,但是你的言語,也不用這樣,看不起做工的人」、「什麼叫以為車主是做工的,做工就該你這樣欺負,有錢是你的事情,有錢不能幹死人」等文字。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9年6月15日後不久之某時許 臉書社群軟體恆春半島幹版 在網友留言底下回覆:「我今天才知道很多人都給他交手過 他都用錢處理」、「抵制這樣的民宿,有錢就可以幹死人的民宿」等文字。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9年6月15日後不久之某時許 臉書社群軟體恆春半島幹版 在網友留言底下回覆「砸完再說他賠錢而已嘛」、「沒辦法,人家以為說,就是貨車而已,出來的人,也是做工的,他親口對我說」等文字。
附表二
編號 地點 言論內容 1 屏東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 我出來的時候,就是車已經砸完了,然後我也有點歇斯底里問他說,你不覺得你太過分了嗎?他就跟我說:「對阿,車我砸的啊!賠錢而已嘛!」傻眼啊,你砸人家的車,你還理直氣壯。他跟他太太說,啊我就想說一台貨車而已啊,砸了了不起出來是一個做工的,看要怎麼樣啊?這個讓我覺得說,你根本沒有檢討過你自己的行為。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網站媒體 言論內容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9年6月15日某時許 臉書社群軟體爆料公社 留言「請大家抵制這樣的暴力民宿」、「晚上這位有錢可以幹死人的老闆」、「希望大家別碰到這樣的暴力鄰居」等文字。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9年6月15日後不久之某時許 臉書社群軟體爆料公社 在網友留言底下回覆「不能接受暴力鄰居」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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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