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石文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石文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彬」,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竊取檳榔得手,再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石文卿因此共獲 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酬勞。嗣經盧美琴、陳鵬遠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鄰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美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文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5頁、第51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琴、證 人即被害人陳鵬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2 0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開小 貨車之高速公路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至3頁、第25 至40頁、第43頁,偵緝卷第93至103頁)。基上,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共犯「阿彬」所使用之檳榔刀1支雖未扣案,然 其等既能以此割取檳榔,堪認上開物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 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其等所為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阿彬」就上開4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4次 犯行,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僅坦承1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全盤承認,且與 告訴人盧秀琴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7頁 和解筆錄),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陳鵬遠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共犯「阿彬」之犯罪分工、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損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本案非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2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檳榔刀為「阿 彬」所有,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則為其妹所有等語(本院 卷第45頁、第52頁),並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 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竊得之檳榔均由「阿彬」變賣,其共分得6,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4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高 於上開金額,茲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盧秀琴以2萬元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前述, 堪認已剝奪被告上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0年6月19日21時許 盧美琴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園 以由「阿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割下檳榔,石文卿則在旁把風並收取已割下檳榔之方式,竊取左列檳榔園所種植之檳榔80斤。 石文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0年6月29日20時13分許 同編號1 以上開方式竊取左列檳榔園所種植之檳榔50斤。 石文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0年7月2日1時51分許 陳鵬遠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園 以上開方式竊取左列檳榔園所種植之檳榔300斤。 石文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0年7月8日22時8分許 同編號1 以上開方式竊取左列檳榔園所種植之檳榔80斤。 石文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