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0號
PTDM,111,易,36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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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發





李建信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洪朝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
3、3097、3444、3865號),被告3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辛○○、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李建信及「阿明」,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3時12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104號 選物販賣機店,由丙○○待在車上把風辛○○、「阿明」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支,進入店內接續破壞甲○○○、庚○○、戊○○各別所管領之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各1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建信 則以辛○○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機臺櫥窗後拿取商品,並協助



將零錢箱內零錢倒入袋中,其等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摩 比亞廠牌充電線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黃麗蓉 所有之海賊王公仔3個及現金150元、庚○○所有之現金4,500 元得手。
 ㈡於同日3時21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40號選物販賣機店 ,由「阿明」待在車上把風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店內破 壞劉旗峰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乙○○則以辛○○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機臺櫥窗後拿取商品 ,並與丙○○一同協助將零錢倒入袋中,其等以此方式竊取己○ ○所有之咖啡機1臺、電鑽2臺及現金3,500元得手。 ㈢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3時54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中 正路383之1號選物販賣機店,由「阿明」待在車上把風辛○○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支,進入店內破壞丁○○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 頭8個,李建信及丙○○則協助將零錢倒出,其等以此方式竊取 現金1萬5,000元得手。隨後即由丙○○搭載辛○○、李建信及「阿 明」離去。
㈣嗣甲○○○、庚○○、黃麗蓉、劉旗峰及丁○○等人發現其等選物販賣 機臺零錢及商品失竊後,查看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乙○○、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39至140、153至154頁),核與被害人甲○○○、 庚○○,告訴人戊○○、己○○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21至24頁;警二卷第25至26頁;警三卷第25至26頁 ;警四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與「阿明」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油 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且為本案被告3人破壞機臺鎖頭之工具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警一卷 第63至75頁;警二卷第45至54頁;警三卷第43至51頁;警四 卷第11、71至85頁),足見該油壓剪質地堅硬且銳利,自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依 上開說明,核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尚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㈠均係於同一時、地密切接續竊取物品 ,其等所竊取之物品雖分屬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然從 上開現場機臺照片尚無法辨別各該機臺及其內商品係屬何人 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明知上開機臺係 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是應認被告3人主觀 上僅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 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亦均係基於竊盜、毀損之單一 接續犯意,於同一時、地毀損告訴人丁○○管領之8台機臺零 錢箱鎖頭後,竊取機臺內之財物,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3人持油壓剪破壞機臺鎖頭乃均為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 的,行為部分合致,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3 人與「阿明」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辛○○、丙○○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僅有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率爾 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法紀觀念薄 弱,所為誠屬不應該;並慮及被告3人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 、角色分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兼衡:⒈被告辛○○於本 案行為前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 2、3萬元。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女兒,在押前自己在外租 屋獨居;⒉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戒治前在家中開設鐵工廠外包工程及兼差川劇變臉表 演等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育有2個兒子,其中1 個未成年,戒治前與2個兒子同住;⒊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 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未婚,無子女,戒治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持以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及油壓剪各1支,雖為 被告辛○○所有,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生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是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均歸由被告辛○○取得等情,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一致(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被告3人履行與告訴人 戊○○和解內容之時間預定為111年10月31日,有前引和解筆 錄在佐,是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3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戊○ ○,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辛○○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辛○○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⒈警製偵查報告(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163頁;偵二卷第115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3頁) ⒊被害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55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7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 ⒋被害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1頁) ⒌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3頁) 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3至75頁;警二卷第45至51頁)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比亞廠牌充電線壹條、海賊王公仔參個,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⒈警製偵查報告(警三卷第5頁) ⒉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1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警三卷第43至51頁)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機壹臺、電鑽貳臺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⒈警製偵查報告(警四卷第5頁;偵四卷第135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四卷第11、71至85頁)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 偵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319300號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228500號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981600號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815600號 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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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