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豪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宇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 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蘇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蕭誠德、梁莀 申、連宇杰等人,致蕭誠德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並旋於匯款後即遭人提領,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 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蕭 誠德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誠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 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10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宇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 書上看到有家庭代工的消息,之後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的 暱稱伊不記得了,因為被伊刪掉了,對方說要審核要伊提供 存摺、提款卡,伊就寄給對方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說3天後會還提款卡,但是沒有還, 工作性質是做串珠及摺紙,伊沒有向警局報案,伊是請華南 銀行的人幫伊報案,華南銀行叫伊自己打電話去戶籍地的警 察局報案,伊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詐騙,伊上課老師 有教過,行員告知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伊就把與對方 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云云。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並領有存摺、提款 卡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上開時地 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蕭誠德、被害人 梁莀申、連宇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之人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蕭 誠德、被害人梁莀申、連宇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蕭誠德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害人梁莀申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遭詐騙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害人連宇杰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遭詐 騙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係由被害人連宇杰 通知華南銀行)等附卷為憑。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所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 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作為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無 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稱係為做家庭代工云云,然上 開說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供陳已將與對 方聯絡之LINE對話內容均刪除,到超商寄的資料因手機壞 掉無法讀取,到何地點超商寄的伊也忘記云云,且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寄出存摺及提款卡,於 偵查中卻稱僅寄出提款卡,又偵查中稱工作性質為串珠及 摺紙,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做串珠等等,可見其說詞前後已 有不一,而供述內容所提及之相關證據或言刪除或無法讀 取或已忘記,均無法提出有利事證以供調查,況衡諸常情 ,倘被告確實有找家庭代工,則其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 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然卻於銀行行員告知其本案帳戶涉 嫌詐欺時,竟將事關自身是否涉案重要之LINE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殆盡,其處理方式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是其所述 是否可採信即有可疑。且依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均 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 帳之用,更無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騙之工具,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自認,被告亦自承其母親找家庭代工也僅需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並無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等實物。又被告自承其自身未曾向警方報案,僅於銀 行行員告知本案帳戶涉及詐騙時伊有請銀行行員幫伊報警 ,行員請伊自行向戶籍地警察局報案等語,可見被告於寄 交帳戶3日後對方未依約返還提款卡時,已幾可確定對方 係詐騙集團,卻仍未報警,反而係俟被害人連宇杰遭詐騙 後由被害人連宇杰報警並通知華南銀行始將本案帳戶登錄 為警示帳戶,有上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可見被告 已有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於對方未依約返還提款卡時,仍置之不理,任憑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人作為詐騙使用,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 實身分(何公司、公司地點、業務內容、是否真有此公司 等)及對方所提供家庭代工之真實性、工作契約之簽訂與 否、為何需要提供帳戶供審核等節,均一無所知未加探究 ,即因急需用錢,而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找家庭代工而交付 帳戶供公司審核云云,已難憑採。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 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 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被告為89年次,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教育程度,也知道詐騙 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等情,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 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 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 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知悉若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係作為
犯罪使用,而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對方未於3日後將本案帳戶資料返還被 告,凡此依常理一般正常人均可得知應係遭詐騙,然被告 對此卻仍置之不理,未有如報警處理或通報銀行凍結帳戶 等任何補救措施或作為,導致有多名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致使損害持續擴大,是從被告事後之處理態度亦足徵 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 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 ,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 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1個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實施多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為89年次,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竟任意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 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 ,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且未有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
酬或利益,又參以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蕭誠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佯為網路賣家欲販售PS5予蕭德誠,蕭德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 15,500元 2 梁莀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佯為臉書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梁莀申,誆稱因系統遭入侵,將每月遭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梁莀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 110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 110年7月15日17時23分許 29,989元 29,985元 9,985元 3 連宇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8時25分許,佯為某保養品專賣店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連宇杰,誆稱因個資外洩,帳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 云云,連宇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19時1分許 1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