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1年度,4號
PTDM,111,原交訴,4,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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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義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温(原起訴書誤載為「溫」,以下均更正之)正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10時51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屏75線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屏 75線與江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並 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楊春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江山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温正義見狀閃避 不及,其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與楊春滿騎乘之B車車頭發生碰 撞,致楊春滿向前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二側肋 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左肱骨骨折、二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楊春滿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2時13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經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温正義於肇事後,未 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姓名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當場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春滿之子周燦輝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温正義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燦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楊春 滿之女周翠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A車與B車 車輛詳細資料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80張、A車 行車紀錄紙卡影本及A車車輛行車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 ㈣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月3日潮警偵字第11032 8855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相驗照片25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61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 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2年間 有業務過失致死(與本案同類型之車禍)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應記取前案教訓更加謹慎 注意,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並超速通過本案路口造成本案車禍, 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肇責,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 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 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調偵卷第47頁),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經本院於審 理中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犯罪所生損害



有所彌補;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從事臨時工,月入不一定,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已婚,有子女,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 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讓被告有一個時間,不能再犯,緩刑 期間希望拉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及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 ,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一犯再犯, 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 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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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