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19號
PTDM,111,原交易,19,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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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忠雄於民國111年1月1日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廠宿 舍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 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竹圍二橋時,因不 勝酒力自摔而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2.10毫克(另醫院對其抽血檢測,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49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國軍屏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 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 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可知修法後該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顯見其經審 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因酒醉而自摔,此舉已 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且本次係被告第5次違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 ,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建築業板模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以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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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