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09號
PTDM,111,交簡,709,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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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敬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敬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李慶泰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 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魏敬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敬強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駕駛K2-624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與屏17鄉道交岔路口 ,欲右轉入該鄉道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直行同向在後之李慶泰騎乘NPU-218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擊撞,致李慶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左小腿、左手 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慶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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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