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94號
PTDM,111,交簡,694,202207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易
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富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277 號);惟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曾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迤今未能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 居目前因患有急性腦梗塞之情況,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