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躍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林躍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恩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2時、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 丹鄉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前開工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 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段路段,因未戴領有合格 標章之工地工程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林躍恩身有酒味 ,且為無照駕駛,並於同日凌晨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躍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 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