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53號
PTDM,111,交簡,65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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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科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科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科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 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郭科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科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 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 4月7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某檳榔攤飲用啤 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 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科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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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