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榮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7時5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劉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芳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4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隆路路段,因安全 帽未戴妥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