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光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林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仁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其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翌(31)日7時許, 在上址復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7時15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8分許,行 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新興路路口時,因未依二段式左轉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43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2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