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8號
PTDM,111,交易,5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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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添來於民國110年3月1日18時4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A車),在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與公正路口交岔路口附 近之台一線北向人行道上,欲進入台一線後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騎乘A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 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A車先往左 偏進入台一線慢車道,再迴轉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吳佳怡亦 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騎乘MZW-3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台一線北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為閃避A車時,先追 撞在前為閃避A車而往左偏行、由吳佳玲吳佳怡之妹)所 騎乘並搭載友人洪承佑(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1299」)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後,再 追撞A車,A、B、C車因而均人車倒地,邱添來受有左手、臂 部、左膝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吳佳怡受有下唇 、右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膝、左腳踝擦 傷),吳佳玲則受有左下腹部、左膝、右足擦傷等傷害(吳 佳怡過失傷害吳佳玲部分,未據告訴)。邱添來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佳怡吳佳玲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爭執 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4、138、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佳怡吳佳玲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車禍, 嗣告訴人吳佳怡吳佳玲2人均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 事實,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5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吳佳玲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3、15、17至21、23頁、 偵卷第21頁),且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暨車輛採證照片、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27、29至33、35、37至41、43至87、90、9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以下事證,可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
 ⒈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經查 :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怡於警詢時證稱:在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 與公正路口,110年3月1日晚上6點48分,我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MZW-3371與1輛也是普通重型機車和1輛腳踏車發生車禍, 為了躲前面腳踏車與前面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我沿台一 線機車道往北走,我原本要直行過路口,就是為了閃躲我機 車道前方的腳踏車,然後第2台機車閃過去,我第3台機車為 了閃躲腳踏車,去追撞第2台機車車尾。我的機車前車頭撞 到第2台機車後車尾,倒下去後再撞到騎腳踏車的阿伯。肇



事地點有號誌燈,號誌燈為綠燈等語(警卷第18、19頁), 於偵查中證稱:今年的3月1日,被告騎乘腳踏車,我跟我妹 妹還有我朋友3台機車騎乘在竹田鄉台一線路段,分別為我 最後,我妹妹在中間,我朋友騎在最前面,我騎機車,車號 是MSW-3371,我妹妹騎乘NJG-1229號機車,被告是一位阿伯 ,他在路中間迴轉,我朋友及我妹妹都急煞車,閃過對方, 但我沒有閃過,就直接撞上我妹妹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1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亦證稱:110年3月1 號18時48分,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與公正路口,我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NJG-1229與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和1輛腳踏車發生車 禍。我是直行,我往北直行,機車道,沿著台一線。我前方 有一台機車閃過去阿伯騎腳踏車,然後我也跟著閃,往左邊 閃,我閃過了,然後之後第3台機車就從後方撞上我。我沒 有撞到腳踏車。肇事地點有號誌燈,號誌燈為綠燈等語(見 警卷10頁);又本院於111年6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案發前被告騎乘A 車在台一線與公正路口交岔路口附近之台一線人行道上,並 於當日18時48分4秒騎乘A車自該處起駛進入台一線慢車道, 再迴轉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8分7秒,告訴人吳佳 玲騎乘機車已接近被告,並於同日18時48分8秒往左閃離, 同時告訴人吳佳怡所騎機車在告訴人吳佳玲之後,繼而吳佳 怡人車倒地撞擊被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同日18時48分10 秒,告訴人吳佳玲亦人車倒地,且依當時其他車輛之動態, 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等在前揭交岔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 綠燈」,而係於車禍發生後,始轉為「紅燈」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包含截圖、文字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8、147至155頁)。準此,互核告訴人2人前揭所證,以及本 院前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於騎乘A車起駛進入台一線時隔4 秒後,騎乘B、C車行經該處之2位告訴人即與被告發生本案 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者,觀諸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31 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53頁)所示,案發當時天候 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 距良好,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倘能於起駛 前注意四方人車動態,且小心謹慎起駛進入車道,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 ,貿然騎乘A車起駛進入車道,致A、B、C車發生碰撞,足認 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同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車 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佐(見偵卷第79至81頁) ,可資參考。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除 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外(見警卷第31頁) ,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是告訴人吳佳怡騎乘B車在慢車道行駛之行車速限應為時速4 0公里,然告訴人吳佳怡當時之車速大概為70公里,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吳佳怡騎乘B車確 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另告訴人吳佳怡所騎B車為直行車 輛,被告在案發地點雖有前揭過失,但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告訴人吳佳怡於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綜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案發現場之照片所示,理論上縱然被告有前揭違規情事, 告訴人吳佳怡亦應可及時煞停或轉向避免擦撞為是,此可參 告訴人吳佳玲於案發當時尚可即時閃避而見其明,但告訴人 吳佳怡所騎B車竟仍撞及告訴人吳佳怡所騎C車,足見告訴人 吳佳怡當時應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無疑。嗣經送請車禍鑑定結果,亦同認告 訴人吳佳怡確有超速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亦 可參佐。惟告訴人吳佳怡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 失行為,致生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 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㈢對於被告辯解法院的判斷: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係在等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52、138 、143頁),惟當時被告及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 」,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㈣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被告固另聲請現場重建(見本院卷第74、142頁),然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緣由已臻明確,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無訛,自無再進行現



場重建之必要,故未予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添來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車禍現 場處理調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頁、本院卷第37、41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 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於本 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非,且毫無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對之有所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是其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前僅曾於76年、83年間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之後並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告訴人吳佳怡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 至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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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