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93號
PTDM,111,交易,29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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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弘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凌弘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詩凱業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凌弘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弘勳於民國109年12月9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屏大橋機車道內側由西向東直行,本 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造成其撞上警員陳秉煌(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該機車道內側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後方,警用機車遂橫倒在機車道內側。適於同時 羅詩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橫倒在地上之警用機車,導致羅詩凱人車 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詩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弘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詩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表1紙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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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