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嘉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嘉於民國110年5月8日11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逢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京路 之閃光黃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蔡唐秋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未減速接近並通過該路口,告訴人 亦未讓幹道車之B車先行,造成告訴人騎乘之A車前車頭與被 告駕駛之B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臉、肘、手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熊貓眼、左 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 5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