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世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如附表 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立彤(原名蔡雨嵐, 下稱蔡立彤)、蘇玉麟各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如附表編號3、4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鑫蓉、夏春木各1次。
㈢、嗣為警依法對黃世宏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黃世宏有販毒情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世宏及其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50、163、254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地點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從屏東開車上去臺中找蔡立 彤是因為她說要還我錢,我知道她一定會跟我要甲基安非他 命來吃,所以我有帶1包冰糖去騙她,監視器拍到我給她東 西,那是類似玻璃球的東西,後來我忘記把1包甲基安非他 命帶走,她自己拿去吃;附表編號2部分,蘇玉麟打給我, 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開車順路去醫院找他,想說要叫他把 欠我的錢拿給我,他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身上沒有就走了 ;附表編號3部分,我跟林鑫蓉會互相交換吃,她有毒品會 拿給我吃,我只記得我有請林鑫蓉吃過一次,詳細時間我完 全不知道,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附表編號4部分,是我把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夏春木自己拿去吃,他拿了之後我 忘記有沒有跟我說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被告確實有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正反面;他卷第325至329頁 ;本院卷第59至66、276至2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玉 麟、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林鑫蓉、夏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購毒者蔡立彤、證人即蔡立彤之父蔡昭億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35至42、46至52、64至70、92至9 7頁;他卷第133至134、257至260、263至266頁;偵卷第15 至1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住處之門 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 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1月11日 、同年5月10日、同年8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林鑫蓉、蔡立 彤、蘇玉麟、夏春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玉麟分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蘇玉麟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春木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夏春木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與蔡立彤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畫面4張、被告與蘇玉麟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畫面49張等件(見警卷第9、14至1 6、27至28、44至45頁正反面、55至57、72至76、79至91頁 反面、101至103、109頁正反面;他卷第3至4、17、85、147 至159、175至187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蔡立彤,蔡立彤尚賒欠黃世宏價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蔡立彤證述我於110年1月8日凌晨 5時30分許曾前往其臺中住處,販賣其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並另補貼我油錢2,000元等情屬實,我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當場交給蔡立彤,但蔡立彤到現在還沒有還我 錢,當天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到臺中 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安非他命當面交給蔡立彤,當時 只有我跟蔡立彤在場,蔡立彤是先用FACETIME跟我聯絡,叫 我幫她找看看甲基安非他命,找到後我就開車北上找蔡立彤 ,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編號1至4號照片就是我把毒品 交給蔡立彤之影像,我承認我有賣毒品給蔡立彤等語(見警 卷第2至6頁正反面;他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上開自白情 節,核與證人蔡立彤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 30分許,黃世宏開車至我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拿 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是以1小包2,000元之價格向黃世宏 購買,再另外貼油錢2,000元給他,因為黃世宏住在屏東縣 東港鎮,他送毒品安非他命到我臺中的住處給我,所以要貼 油錢給他,我都用FACETIME語音跟他聯繫,我都跟他講2張 、3張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跟黃世宏交易毒品 超過10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0至52頁);亦與證人蔡立彤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打電話叫黃世宏帶毒品上來,在
電話中有提到我要跟他買毒品,順便還錢,我有說要另外補 貼他油錢2,000元,黃世宏確實有帶毒品來,但我後來沒有 給他錢,黃世宏有生氣,我只認識黃世宏這個毒品來源,如 果我想要施用就會聯絡黃世宏。我知道我父親是因為發現黃 世宏賣我毒品才去跟警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 互為相符,並有前引被告與蔡立彤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賣予證人蔡立彤,蔡立彤尚賒欠被告2,000元價金等情甚明 。
2、至證人蔡立彤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有欠黃世宏1萬1, 000元,因為我在當鋪欠很多錢,所以跟黃世宏借錢。那天 我是騙黃世宏上來要還他錢,但沒有還他,我問他身上有無 毒品,黃世宏有拿出毒品請我吃,我們一起在房間施用,在 這之前我沒有跟黃世宏交易毒品過,只有這次他拿給我,但 我沒有給他錢,在跟黃世宏聯絡的電話過程中,我們都沒有 提到毒品,我們都是用手機電話聯絡,沒有用過FACETIME跟 黃世宏聯絡過。監視器拍到他手上拿給我的東西是玻璃球, 不是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會說被告販賣毒品給我,可能是因 為我當天藥效還沒有退,記憶錯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 0頁),然蔡立彤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顯然有異, 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立彤,蔡立彤尚積欠其2 ,000元價金之供述全然不符,蔡立彤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 值懷疑;且依證人蔡立彤前開所證情節,可知其係為返還積 欠被告借款1萬1,000元,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請被告自屏東 縣東港鎮之住處駕車前往其臺中之住處,並願另補貼被告油 錢2,000元,惟倘若被告僅係為收取借款1萬1,000元,理應 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收取借款即可,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於 凌晨時分,自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駕車前往蔡立彤之住處收 取借款;況且,蔡立彤另外補貼被告前往臺中收取借款之油 錢2,000元,已將近其積欠被告1萬1,000元之借款2成,則殊 難想像蔡立彤為返還被告1萬1,000元之借款,願另外再支付 2,000元之油錢予被告;且苟以證人蔡立彤真係為騙取被告 上來臺中,向被告佯稱欲返還借款,實際係為央求被告無償 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而於被告知悉實情後,理應會對證人蔡 立彤感到不滿、憤怒,豈有仍願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立彤當場施用之可能?衡諸常理,自難想像。證人蔡立彤前 開所證情節,洵難認合理,自難以採信。再者,審諸證人蔡 立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兩年多,除
了欠被告錢外,我們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我父親警詢時說我 跟黃世宏交情不錯是對的等語(見警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 第255至27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除了 欠我錢以外,我跟蔡立彤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反面;本院卷第277頁)互為相符,復佐以證人蔡昭億於 警詢中供稱:我女兒蔡立彤很重視朋友關係,她跟黃世宏關 係仍很好,所以我覺得她不可能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等語 (見警卷第48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蔡立彤與被告為互動良 好之朋友,且除蔡立彤尚積欠黃世宏借款外,並無任何恩怨 糾紛,證人蔡立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 利陳述之理;復參以證人蔡立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沒 有對我以不正方法訊問,都是出於我自己的記憶陳述,沒有 人教我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訊問筆錄等 語(見警卷第52頁反面),且衡以證人蔡立彤於警詢中就與 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方式、暗語、次數、時間、地點、價格 及額外補貼被告油錢2,000元等細節,均能敘述甚詳,更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相符,業如前述,苟非意識 清楚,當無可能就毒品交易過程為詳實之陳述,可見證人蔡 立彤先前於警詢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 之陳述,並無其所稱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效果未退而有記憶混亂之情形。從而,證人蔡立彤於本院審 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衡情係一時袒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除與 證人蔡立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先前 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顯然有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 值懷疑;且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蔡立彤一開 始問我這邊有無安非他命,沒有說要買多少,我為了要讓她 還錢就騙她我這邊有,監視器拍到我拿給她的東西是冰糖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辯稱:蔡立彤 一直吵我說要吃,不讓我回去,我就拿出來讓她吃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一度又改稱:我是忘記帶走甲基安 非他命,不是要給她吃。我有帶一包冰糖去騙她,我知道她 一定會跟我要來吃,監視器拍到我拿給蔡立彤的東西是玻璃 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6頁);後再改稱:(受命法官問 :之前於準備程序中不是說是冰糖,有何意見?)很久以前 的事情,我記憶力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見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是否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立彤、監視器攝得其交付蔡立彤之物品究竟
為何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蔡立彤在發現監視器時對著鏡頭微 笑,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緊張反應有違;另參酌蔡立彤尿液檢 驗報告,一般安非他命僅96小時殘留時間,蔡立彤採尿時間 已距離其施用時間超過96小時,惟其採尿殘留值極高,是蔡 立彤應於110年1月8日後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非如其證 稱於110年1月8日施用最後1次,足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等語。然蔡立彤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地點為蔡立彤自身住處內,有一定隱蔽性,且亦無第三人在 場,衡情蔡立彤並無緊張之必要,是蔡立彤在發現監視器後 對著鏡頭微笑等節,尚與常理無違;至辯護人稱蔡立彤採尿 時間已距離其施用時間超過96小時,惟其採尿殘留值極高, 是蔡立彤應於110年1月8日後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等節,並 無依據,僅係辯護人主觀之臆測,且與被告有無如附表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關連性甚低,上 開各情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蘇玉麟,蘇玉麟並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黃世宏 :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我原本 打算拿冰糖給蘇玉麟,但後來是拿我吃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我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以2,000元之代價,蘇 玉麟有把錢給我,我沒有跟他合資,也沒有幫他調貨,我承 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玉麟1次。譯文中提及「阿你要 拿給我喔」是蘇玉麟要跟我買毒品,我要跟他拿錢,所以下 一句蘇玉麟就回說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28頁)。被 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蘇玉麟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蜂窩 性組織炎住院,所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減輕疼痛,我於11 0年3月16日以2,000元向黃世宏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約為小夾鏈袋4分之1的量。我都是打黃世宏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跟他聯繫,我從中午跟他聯絡,大概晚上1 0時許才拿到,黃世宏開他黑色自小客車到安泰醫院,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64至70頁反面)相符;亦與 證人蘇玉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都打黃世宏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我們約好時間後,黃世宏會拿毒品 過來給我,我於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開始聯絡黃世宏, 直到當天晚上10時許,才在東港安泰醫院拿到安非他命,以 2,000元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我每次打電話給黃世宏, 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所以電話中沒有講的很明確要買多少
,就看他帶多少來,我就買多少。譯文中「阿你要拿給我喔 」是我跟他買毒品,黃世宏要我拿錢給他,所以下一句,我 就說我知道。我沒有與黃世宏合資,也沒有請他幫我調貨等 語(見他卷第258至260頁)相合;又與證人蘇玉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於110年3月 16日我有走出醫院跟被告拿了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 完之後有在安泰醫院廁所施用,用起來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感 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互為大致相符,並有前引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玉麟分別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被告與蘇玉麟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翻拍畫面49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賣予證人蘇玉麟,蘇玉麟並當場給付2,000元價金與被 告等情甚明。
2、證人蘇玉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10年3月16日我沒有 當場拿錢給被告,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然有異,亦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玉麟,蘇玉麟當場給付其2,000元 價金之供述全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殊值懷疑;再者,參以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蘇玉麟於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20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為:蘇玉麟說:「喂」,黃 世宏說:「喂」,蘇玉麟說:「我一樣在全家等你」,黃世 宏說:「阿你要拿給我喔」,蘇玉麟說:「我知道」,黃世 宏:「好」等節,有前引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蘇玉麟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憑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提及「阿你要拿給我喔 」是蘇玉麟要跟我買毒品,我要跟他拿錢,所以下一句蘇玉 麟就回說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28頁);證人蘇玉麟於 偵查中亦證稱:於譯文中黃世宏提及「阿你要拿給我喔」是 我跟他買毒品,黃世宏要我要拿錢給他,所以下一句,我就 說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58至260頁),可見黃世宏與蘇玉 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尚特地提醒蘇玉麟記得給付價金等 節。綜合前開各情,已堪認證人蘇玉麟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與被告等情無訛。證 人蘇玉麟此部分所證,與卷內其他事證未合,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3、至證人蘇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證稱:於110年3月16 日,我跟被告約在安泰醫院碰面,我本來要請被告吃飯,後 來沒有去吃,我欠被告2,000元,我就還他2,000元而已,沒 有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然被告及 證人蘇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蘇玉麟曾積欠被告2, 000元之借款、被告至醫院與蘇玉麟碰面係為向蘇玉麟討要 借款等節,蘇玉麟事後突然為此證述,自難以採信;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蘇玉麟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進一 步詰問,證人蘇玉麟隨即證稱:「(檢察官問:對於你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情節,你是否照你當時的記憶所述,還是 所述不實?)如偵訊。(檢察官問:剛剛是否因為時間太久所 以今天想不太起來?)是。(檢察官問:到底110年3月16日那 天你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幹嘛?)跟偵訊筆錄一樣。(檢察官: 是否因那時身體不舒服,想要拿東西?)是。(檢察官問:想 要拿什麼?)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被告來東港安泰醫 院後,你有走出醫院跟他拿嗎?)有。(檢察官:你跟被告拿 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頁),堪信證人蘇玉麟雖曾證稱其與被告在安泰醫院碰 面,係為返還2,000元借款與被告,並未進行毒品交易等節 ,僅係一時袒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尚無從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僅有至醫院與蘇玉麟碰面,因被告身上無毒品故當日無 進行任何交易等語。然被告及證人蘇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曾提及蘇玉麟曾積欠被告2,000元之借款、被告至醫院與 蘇玉麟碰面係為向蘇玉麟討要借款等節,前已論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突為前開辯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審諸被告於 警詢中先係辯稱:蘇玉麟先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等一下, 但因為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用冰糖充當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蘇玉麟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亦一度辯稱:蘇玉麟有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安 非他命,因為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是拿冰糖給蘇玉 麟等語(見他卷第3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蘇玉 麟打電話叫我去安泰醫院找他,我去了之後他問我這邊有無 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就走了,監聽譯文中我會跟蘇玉麟說 「阿你要拿給我喔」是因為蘇玉麟也欠我錢,那天見面蘇玉 麟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則又辯稱:蘇玉麟打電話叫我過去,剛好我順路就過去了, 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說沒有就走 了。譯文中我說「阿你要拿給我喔」,我是叫他要拿跟我借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6頁)。審諸被告前開所辯,可 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坦認有與證人蘇玉麟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惟辯稱當時身上並無毒品, 故係交付冰糖與蘇玉麟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則改口辯稱其並未與蘇玉麟進行毒品交易,僅係單純與蘇玉 麟在安泰醫院碰面,順便向蘇玉麟討要先前積欠之2,000元 云云,其前後辯詞反覆、歧異甚大,復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 ,自無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憑採。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鑫蓉1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鑫蓉,林鑫 蓉會知道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住處2樓房間內音響喇叭 內或3樓房間,是因為109年3至4月間,她曾空手來我家,我 無償提供1次安非他命予林鑫蓉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他 卷第326頁)。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林鑫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9年3至4月間,我有去黃世宏家,他有請我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相符;亦與證人林鑫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於109年3至4月間,黃世宏有在 他的住處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 88頁)相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鑫蓉施用1次等情甚明。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除與 證人林鑫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 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顯然有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 性殊值懷疑;且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我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林鑫蓉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己拿去施 用,我當下什麼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則先辯稱:我是跟林鑫蓉一起施用,她帶她的 來,我也帶我的,我們相互交換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 7頁),後又辯稱:我沒有說請她吃,她來的時候就自己拿去 用,我放在我房間的桌上,朋友來會自己拿去用,我也沒有 說要請他們,我也很無奈,不然會被說小氣,我忘記當下有 無阻止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嗣又辯稱:我們會互相 交換吃,她有毒品會拿給我吃,我只記得我有請林鑫蓉吃過 一次,詳細時間我完全不知道,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關於是否有於 109年3至4月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施用一節, 前後說詞矛盾、一再反覆,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捏造、脫 免罪責之詞,自無可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鑫蓉於109年3、4月間在被告住處
看到被告桌上放有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詢問被告即拿取自行 施用,被告並無主動提供毒品予林鑫蓉等語。經查,證人林 鑫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世宏平常就會把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桌上,看到我來也不會收起來,我會直接在他面前拿 起來倒,他知道我在倒,我沒有問他,他在旁邊看,沒有阻 止我,我跟黃世宏交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固堪認係證人林鑫蓉自行拿取被告放置於桌面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等情,惟依證人林鑫蓉前開證述,可知其至被告家 時,被告不會特意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當時在場目睹 其自行拿取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出言阻止其施用 等情甚明,復衡以證人林鑫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跟 黃世宏交情很好,我有困難他都會幫我,依我們當時的交情 ,如果他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會請他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至1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林鑫蓉無 恩怨糾紛,我們會互相交換吃甲基安非他命,她有毒品會拿 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鑫蓉並 無恩怨糾紛,且為互動良好之朋友,證人林鑫蓉應無故意為 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理,足徵證人林鑫蓉前揭證述均非虛言 ;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於109年3至4月間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供其施用一情,惟仍數 次自承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看見林鑫蓉自行拿取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阻止、會與林鑫蓉交換吃甲 基安非他命、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鑫蓉施用1次等 節,業如前述,益徵證人林鑫蓉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則 自被告上開舉措及其與證人林鑫蓉之互動關係以觀,足見被 告與證人林鑫蓉彼此間就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一事已有默契, 則被告在此種默契下,仍於林鑫蓉至其住處時,隨意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且於目睹林鑫蓉施用時並未出言阻止, 任由林鑫蓉自行施用,當有轉讓之犯意無誤,辯護人執上情 為被告置辯,顯無可採。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林鑫蓉先前指訴被告販賣毒品2次 ,前後供述內容差距甚大,足見其證詞不可信,且轉讓毒品 這次,除林鑫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經 查,證人林鑫蓉於警詢中就被告販賣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事,前後證述固有不一致之情形(見警卷第35至42頁) ,然此部分與被告有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施用等情,顯屬二事,自難執 證人林鑫蓉該部分之證述,用以彈劾證人林鑫蓉本案指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證述之憑信性;且被告如附表編號 3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之犯行,係被告先於110年
8月25日警詢中自承:109年3至4月間,林鑫蓉空手來我家, 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施用1次等語(見警卷第3 頁),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向林鑫蓉確認被告是 否曾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林鑫蓉亦明確證稱:109 年3至4月間我有去被告家,他有請我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6 頁),足見證人林鑫蓉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不謀 而合,已可徵證人林鑫蓉前開所證,並非虛言,確實可信。 又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詳後述),自得以作為證人林鑫 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揭所稱被告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除證人林鑫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難認有據,至非可採。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夏春木1次:
1、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0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夏春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在該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施用,未向夏春木 收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繼於偵查中供承:夏春木跟我 要過2次,最近1次是110年7月31日,我那時候去夏春木家載 我母親,他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一點給他嗎?我 就拿一點給他。他曾經聽過我跟別人講電話,無意中發現我 在賣,後來就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他了等語(見他 卷第328頁)。被告前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夏春木於警詢中證 稱:我曾經聽過黃世宏在跟別人講電話,對話過程中發現他 有在接觸毒品,我問他,他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我才開始 跟他要。我跟他要過2次,最近1次跟他要是110年7月31日, 還有1次我忘了,地點在我住處等語(見警卷第96頁)相符; 亦與證人夏春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黃世宏要過毒品2 次,最近1次是110年7月31日,他那時候來我家載他媽媽的 時候我就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一點給我,他就拿一點 點給我,還有1次我忘了等語(見他卷第265頁)互核一致,堪 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春木1次等情甚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除與 證人夏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先前於警 詢、偵查中所供承顯然有異,其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 ;且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我確實有於如附 表編號4之時間去找夏春木,我是還東西及找我母親,我沒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施用,他自己就有,他也沒有 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夏春木,當時我去廁所大
便,我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因為我褲子很多東西,蹲廁所 會很緊,他自己拿去吃的,他當下拿了也沒有告訴我,後來 才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6頁)。經核被告前開所 辯,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曾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 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施用等節,前後辯解不 一,其上揭所辯情節,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3、辯護人固辯護稱:夏春木亦證稱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 將被告之毒品拿去施用,可證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之犯意等語 。經查,證人夏春木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證稱:是被告 拿砂輪機來我家還我,跟我借廁所上大號,他東西放在桌上 ,我未經過被告同意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 7頁),然夏春木此部分證言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顯然有異,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證人夏春 木發現其有毒品來源,主動詢問其是否有毒品,其始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等情節全然不符,夏春木前開證述 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復衡以證人夏春木為被告母親之同居人 ,其等間並無恩怨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84至285頁),復經證人夏春木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5頁; 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證人夏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應無故意 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為前開證述,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辯護人雖又辯護稱:此部分除夏春木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等語。然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詳後述),自得以作為證人夏春木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係因為怕被羈押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詢、偵查筆錄均係出於自己的意思而 為陳述,警察、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被告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亦曾向警方表示其意識 清楚、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等情(見警卷第2至6頁正反面) ,且其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蔡立彤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供其 確認,並詢問證人蔡立彤指述是否屬實時,被告均可詳細說 出其與證人蔡立彤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時間、地點及方 式(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經員警詢問是否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鑫蓉、夏春木等節,均堅詞否認,僅坦認有於如 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 蓉、夏春木施用等情(見警卷第2至6頁);另就證人蘇玉麟指 證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尚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身上無毒品,故係交付冰糖予 蘇玉麟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經偵查中檢察官再度向其 確認,始坦認:我想起來了,我本來是打算拿冰糖給蘇玉麟 ,但後來是拿我剩下的安非他命給蘇玉麟,我承認我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麟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28頁),顯見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訊(詢)問之內容,尚知所區別, 絕非一概承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審判長 問:承認販賣毒品會有刑事責任,對你也不利,是否想過這 些才承認的嗎?)是,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 被告亦知悉坦承販賣毒品將面臨刑責,若非確有其事,豈有 輕易承認之理。綜上析述,足認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之自白均 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陳述,並無如其所稱是為了避免羈押 ,不論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真偽而一概坦承之情事,堪認被 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時係因為避免羈押 始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
㈦、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