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0號
PTDM,110,訴,520,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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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德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余國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孔祥德無罪。
事 實
一、余國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歐士銘共計4次。因警方於另案取得情資,先對孔 祥德實施通訊監察,分析余國瑞孔祥德通話內容進而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余國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國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余國瑞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他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70頁), 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附表一編號1、4交易毒品地點,起訴意旨原認分別為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7-11欣仙吉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新 園消防隊,惟本院審理中,公訴人以110年度蒞字第5704號 補充論告書更正交易地點均為被告余國瑞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勾稽被告余國瑞陳述及證人歐士銘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8頁、第262頁),堪以認定公 訴人更正後之交易地點為真。另,被告余國瑞、證人歐士銘 雖然就共同被告孔祥德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 易之陳述多有瑕疵、不符之處(詳下述理由欄乙、伍、一、 二部分),然就被告余國瑞、證人歐士銘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毒品交易一節,其2人陳述均屬一致,綜上,足證被告 余國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余國瑞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余國瑞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 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 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 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如無任何利益 可圖,被告余國瑞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證人歐士銘之理。且被告余國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得利新臺幣(下同)200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我得利5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得利300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得利300元等語(他卷第221頁,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顯見被告余國瑞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國瑞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國瑞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余國瑞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國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 號1至4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余國瑞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因被告余國瑞供述進而查 獲共同被告孔祥德,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惟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案外人向警方供稱曾向共同 被告孔祥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警方當時有 監聽案外人案外人有指明1通通聯即為其向共同被告孔祥 德購買毒品之通聯譯文,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 辦孔祥德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槍砲案件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查報告1份可憑(他卷第5頁、第15頁)。警方進而對共同被 告孔祥德實施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通訊監察,此有 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可憑(他卷第125頁),通訊監察後發現共 同被告孔祥德與被告余國瑞有頻繁通話情形,故請求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調閱被告余國瑞持用之手機門號雙 向通信紀錄,進而查獲被告余國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國110年4月23日偵查報告1份可憑(他卷第123頁) 。故本案查獲經過,是檢警因案外人供述及案外人與共同被 告孔祥德之通訊監察紀錄,進而懷疑共同被告孔祥德有販賣 毒品犯行,對共同被告孔祥德施以通訊監察並分析後,研判 共同被告孔祥德可能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余國瑞,故本案並非 因被告余國瑞之供述進而查獲共同被告孔祥德,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余國瑞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就共犯結構上,被告余國瑞 並非位於主導地位,僅是附從於共同被告孔祥德販賣毒品, 故請求就被告余國瑞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余國瑞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其販賣毒品4次次數非少,顯見其並未考慮販 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況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 共同被告孔祥德有與被告余國瑞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詳本判決理由欄乙部分),被告余國瑞亦自陳附表一編 號1至4每次交易,毒品都是由其交給證人歐士銘,毒品價金 均是由其向證人歐士銘收取,則被告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最核心之行為即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涉入犯罪之程度非輕 。且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 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余國瑞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余國瑞所 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 則,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瑞前有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 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 元、販賣對象1人、販賣次數4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一「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為被告余國瑞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於被 告余國瑞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本件販毒所得為新 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意旨: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孔祥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與共同被告余國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雙方約定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8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7-11欣仙吉門市見面,共同被告余國瑞與證人歐士銘一 同到場,由證人歐士銘與被告孔祥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完成後被告孔祥德給付共同被告余國瑞毒品價 金其中200元,被告孔祥德、共同被告余國瑞以上揭方式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歐士銘1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孔祥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與共同被告余國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雙方約定 於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被告余國瑞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見面,證人歐士銘亦在場,由證人歐 士銘與被告孔祥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 後被告孔祥德給付共同被告余國瑞毒品價金其中500元,被 告孔祥德、共同被告余國瑞以上揭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歐士銘1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孔祥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與共同被告余國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雙方約定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共同被告余國瑞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見面,證人歐士銘亦在場,由 證人歐士銘與被告孔祥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完成後被告孔祥德給付共同被告余國瑞毒品價金其中300 元,被告孔祥德、共同被告余國瑞以上揭方式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歐士銘1次。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孔祥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與共同被告余國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雙方約定 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新 園消防隊見面,證人歐士銘亦在場,由證人歐士銘與被告孔 祥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被告孔祥德 給付被告余國瑞毒品價金其中300元,被告孔祥德、共同被 告余國瑞以上揭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歐士銘1次 。
二、本案繫屬本院後,公訴人以110年度蒞字第5704號補充論告 書,更正本案犯罪事實為: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孔祥德於110年3月23日晚間8時50分 許,在7-11欣仙吉門市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共同被告 余國瑞,共同被告余國瑞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 0號住處後,再通知證人歐士銘前往共同被告余國瑞住處, 由共同被告余國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士銘。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孔祥德於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30分 許,先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共同被告余國瑞住處,再由共同 被告余國瑞通知證人歐士銘前往共同被告余國瑞住處,由共 同被告余國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歐士銘。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孔祥德先於110年3月31日凌晨1時20 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共同被告余國瑞住處,再由共同被 告余國瑞通知證人歐士銘前往共同被告余國瑞住處,由共同 被告余國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歐士銘。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孔祥德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新園消防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共同被告余國瑞,共 同被告余國瑞當晚返回其住處,再通知證人歐士銘前往共同 被告余國瑞住處,由共同被告余國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證人歐士銘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孔祥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孔祥德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國瑞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證人歐士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被告孔祥德與共同被告余國瑞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
肆、訊據被告孔祥德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持用,亦 對於共同被告余國瑞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余國瑞共同為附表 一編號1至4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余國瑞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歐士銘。」
伍、經查:
一、證人余國瑞歐士銘對被告孔祥德不利之證述,有下列瑕疵 可指: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本次被告孔祥德與證人2人交易毒品地點為何? ⑴證人余國瑞之證述:
  證人余國瑞於110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跟歐士銘各騎1 部機車到7-11欣仙吉門市等待孔祥德孔祥德到場後交易( 警卷第123頁)。嗣後於同日偵查時改稱:孔祥德開1台土黃 色廂型車來我家交易(他卷第221頁)。嗣後又於111年3月8日 警詢時改稱:我確定這次是我單獨前往7-11欣仙吉門市跟孔 祥德拿毒品,之後我才在我家把毒品拿給歐士銘(本院卷第1 28頁)。嗣後又於111年6月22日審理時改稱:這次我應該是 在我家拿到毒品,之後我再叫歐士銘來拿毒品(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頁)。
⑵證人歐士銘之證述:
  證人歐士銘於110年5月24日、111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 騎機車到余國瑞家跟余國瑞面交毒品(警卷第183頁,本院卷 第128頁)。
⑶小結:就該次交易毒品地點為何,證人余國瑞歷次證述前後 自相矛盾。且被告孔祥德是否有出現在交易地點,證人余國 瑞前後說法不同,證人歐士銘則始終證稱是直接與證人余國 瑞交易毒品。
 ⒉被告孔祥德是否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歐士銘、毒品價金是否 由證人歐士銘交付予被告孔祥德?
 ⑴證人余國瑞證述:
  證人余國瑞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是歐士銘自己把 價金給孔祥德孔祥德把毒品給歐士銘(本院卷第69頁)。其 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改稱:只有我單獨前往7-11欣仙吉門 市向孔祥德拿毒品,之後我才把毒品拿給歐士銘(警卷第128 頁)。其於111年6月22日審理時更稱:毒品是孔祥德給我, 我再給歐士銘,毒品價金是歐士銘交給我,我再交給孔祥德 (本院卷第253頁)。 




⑵證人歐士銘之證述:
  證人歐士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這次是孔祥德把毒品給余 國瑞,余國瑞把毒品給我,我把價金給余國瑞。我是直到附 表一編號4那次,余國瑞跟我在新園消防隊,余國瑞說在對 面買鹽酥雞的男子孔祥德就是藥頭,我才知道孔祥德是余國 瑞的上游,附表一編號1至3我跟余國瑞交易時,不知道孔祥 德是余國瑞毒品上游(警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 頁)。
 ⑶小結:
  證人余國瑞就此部分有關被告孔祥德介入毒品交易之方式歷 次證述均不一致,有明顯瑕疵,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亦與證 人歐士銘證述不同。且證人歐士銘證稱其係附表一編號4才 經證人余國瑞告知毒品上游為被告孔祥德,與證人余國瑞證 稱附表一編號1即由證人歐士銘與被告孔祥德直接交易,出 入極大。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本次被告孔祥德與證人2人交易毒品地點為何?  證人余國瑞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在我家門口前交易(他卷 第221頁)。而證人歐士銘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在我家交易 (他卷第262頁),其嗣後於警詢時改稱:這次是我去余國瑞 住處拿毒品(本院卷第127頁)。不僅證人歐士銘前後證述不 一,證人歐士銘於偵查時之證述亦與證人余國瑞所述不符。 ⒉被告孔祥德是否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歐士銘、毒品價金是否 由證人歐士銘交付予被告孔祥德?
 ⑴證人余國瑞之證述:
  證人余國瑞於110年5月18日偵查時證稱:這次是歐士銘給孔 祥德錢,我在旁邊看,歐士銘有拿到毒品,沒有經過我的手 (他卷第221頁)。嗣後又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改稱:這次毒 品交易是我向孔祥德拿到毒品之後,再將毒品交給歐士銘, 我跟孔祥德拿毒品時,歐士銘沒有在場(本院卷第127頁、第 129頁)。嗣後再於111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這次孔 祥德來我住處時歐士銘有在場,歐士銘在場的話都會直接由 歐士銘把錢交給孔祥德,不會經過我的手,我可以確定這次 是孔祥德直接把毒品交給歐士銘,我要講實話,確實是孔祥 德、歐士銘2個人直接交易(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又 於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改稱:這次是我把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歐士銘,交給歐士銘孔祥德不在場,孔祥德已 經先走了(本院卷第156頁)。
 ⑵證人歐士銘之證述:
  證人歐士銘於警詢、偵查證稱:這次是余國瑞孔祥德面交



毒品,余國瑞再另外把毒品給我,我是直到附表一編號4那 次,余國瑞才跟我說孔祥德是毒品上游,附表一編號1至3我 跟余國瑞交易時,不知道孔祥德余國瑞毒品上游(警卷第1 84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⑶小結:
  證人余國瑞就此部分有關被告孔祥德有無介入毒品交易及其 介入之方式,4次證述均不一致,有明顯瑕疵。且證人歐士 銘證稱其係附表一編號4才由證人余國瑞告知毒品上游為被 告孔祥德,與證人余國瑞證稱附表一編號2即由證人歐士銘 與被告孔祥德直接交易之證述,出入極大。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孔祥德是否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歐士 銘、毒品價金是否由證人歐士銘交付予被告孔祥德? ⒈證人余國瑞證述:
  證人余國瑞於110年5月18日偵查時證稱:這次是歐士銘、孔 祥德交易,我在旁邊看,有交易成功(他卷第221頁)。嗣後 又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改稱:這次毒品交易是我向孔祥德 拿到毒品之後,再將毒品交給歐士銘,我跟孔祥德交易毒品 時,歐士銘不在場(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嗣後再於11 1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要講實話,確實是孔祥德歐士銘2個人直接交易,歐士銘先把毒品價金給我,孔祥 德到我家後,孔祥德把毒品直接交給歐士銘,至於毒品價金 我事後才交給孔祥德(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又於111 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改稱:這次是我把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歐士銘,交給歐士銘孔祥德不在場,孔祥德已經先 走了(本院卷第156頁)。
 ⒉證人歐士銘之證述:
  證人歐士銘於110年5月24日警詢、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這次是余國瑞孔祥德面交毒品,余國瑞再另外把 毒品給我,我是直到附表一編號4那次才知道孔祥德是余國 瑞的毒品上游,附表一編號1至3我跟余國瑞交易時,不知道 孔祥德余國瑞毒品上游(警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惟其於110年7月28日偵查時證稱:這次孔祥德有 在旁邊(他卷第262頁)。證人歐士銘既然證稱是附表一編號4 才知道毒品上游是被告孔祥德,則其於110年7月28日偵查時 證述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被告孔祥德在旁,邏輯有矛盾之處 。
 ⒊小結:
證人余國瑞就此部分有關被告孔祥德介入毒品交易之方式, 4次證述均不一致。證人歐士銘前後證述亦不符邏輯。且證 人歐士銘證稱其係附表一編號4才由證人余國瑞告知毒品上



游為被告孔祥德,與證人余國瑞證稱附表一編號3即由證人 歐士銘與被告孔祥德直接交易之證述,出入極大。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本次被告孔祥德與證人2人交易毒品地點為何? ⑴證人余國瑞證述:
  證人余國瑞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跟歐士銘分別騎1台機 車前往新園消防隊等待孔祥德到場,由歐士銘孔祥德談論 購買毒品的事情(警卷第127頁,他卷第221頁)。其嗣後於警 詢時改稱:這次是歐士銘來我家拿毒品(本院卷第128頁)。 ⑵證人歐士銘證述:
  證人歐士銘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在新園消防隊交易毒品, 當時孔祥德余國瑞跟我都在現場(警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其嗣後改稱:毒品是我之後去余國瑞家中拿的(本院卷第1 28頁)。
 ⒉被告孔祥德是否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歐士銘、毒品價金是否 由證人歐士銘交付予被告孔祥德?
  證人余國瑞於準備程序時稱:每次交易都是歐士銘自己把價 金交給孔祥德孔祥德直接把毒品給歐士銘(本院卷第69頁) 。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在新園那次有透過我的手, 毒品我是事後交給歐士銘,毒品價金是歐士銘事後再給我(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余國瑞前後證述嚴重不符 。
 ⒊小結:
  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為何、被告孔祥德是否直接交付毒品予 證人歐士銘、直接向證人歐士銘收取毒品價金,證人余國瑞歐士銘就自己前後陳述部分多有出入,互相勾稽亦多有歧 異。
 ㈤結論:
  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之交易地點為何,被告孔祥德是否 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歐士銘並向證人歐士銘收取毒品價金;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交易地點為何,均為證明被告孔祥德有 無涉犯本案、涉犯行為為何之重要爭點,惟證人余國瑞、歐 士銘歷次證述出入太大,互相勾稽亦不相符,其等證述之證 明力因有瑕疵可指而大幅下降。
二、證人歐士銘認為被告孔祥德是毒品上游之原因: ㈠證人歐士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跟余國瑞拿的,至於余國瑞跟誰拿,我一開始不知道 ,直到附表一編號4那次余國瑞說要介紹藥頭給我認識,我 跟余國瑞騎機車到新園消防隊那邊,余國瑞跟我說毒品藥頭 就是對面在買鹽酥雞孔祥德,但那次我只有遠遠看到孔祥



德,並沒有跟孔祥德說到話,後來我跟余國瑞各自騎機車回 家,我回我家之後,余國瑞才叫我去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那次也是跟余國瑞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唯一看過孔祥 德那次是在新園消防隊對面鹽酥雞店,之前我不曾在毒品交 易時看過孔祥德,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我不曾在余國瑞家 或新園消防隊或7-11欣仙吉門市看過孔祥德交付毒品給余國 瑞,余國瑞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幫孔祥德賣毒品。附表一編 號1至4的毒品交易,我都沒有親自跟孔祥德交談或交付毒品 、價金過,我也沒有為了買毒品跟孔祥德電話連絡過,我的 錢都是給余國瑞,毒品則都是余國瑞交給我。我會認為余國 瑞的藥頭是孔祥德,唯一的資訊來源就是余國瑞這樣跟我說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9頁、 第241頁)。而證人余國瑞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亦稱: 歐士銘在附表一編號4那次看到孔祥德,才知道我賣給他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孔祥德那邊拿來的,在附表一編號4之前 ,歐士銘都不知道毒品來源是孔祥德(本院卷第156頁、第25 4頁)。證人余國瑞歐士銘此部分證述相符。 ㈡是以證人歐士銘如本判決理由欄乙、伍、一所示對被告孔祥 德不利之證述,其實均是聽聞證人余國瑞所述進而自行推測 被告孔祥德為毒品上游,而非親眼見聞被告孔祥德有何販賣 毒品行為。
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上述證人余國瑞歐士銘證述互 相勾稽,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孔祥德有為本案犯行: ㈠收受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收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蓋收受毒品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收受毒品 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收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 經與收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收受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雖然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 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 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販賣毒品罪責甚重,在販毒者否 認犯罪之狀況,以毒販間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指證者所指證販 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通訊譯文對話內容與指證 者證述綜合判斷,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雙方確有進行 毒品交易,始足與焉,非謂一有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可 與指證者之證述互相補強,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 ㈢共同被告余國瑞與證人歐士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 易前不久,共同被告余國瑞與被告孔祥德分別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警卷第122頁 至第126頁)。惟細繹通訊對話內容語意空泛,與上開證人余 國瑞有瑕疵之證述綜合評價,依社會通念仍未足以辨明雙方 確有進行毒品交易,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孔祥德有與共同被 告余國瑞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四、扣案物亦不足以作為證人余國瑞歐士銘證述之補強證據: ㈠扣案被告孔祥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其中電磁紀錄亦無與 本案有關事證:
  警方於110年5月18日至被告孔祥德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參(警卷第61 頁至第67頁)。該手機最舊的門號通話紀錄為110年5月15日 ,而最舊的LINE對話紀錄時間則為110年5月6日,均晚於本 案行為時間,且手機內並無證人歐士銘聯絡資訊或相關紀錄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6日職務 報告1份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勘認扣案被告孔 祥德所有手機中,亦無可資佐證其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㈡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僅能證明被告孔祥德為警查獲時,持有該等物 品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孔祥德確有與共同被 告余國瑞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公訴人遽論被告孔祥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 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孔祥德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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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