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源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張奎雄
羅再厚
吳政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21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920號),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再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鳳源、張奎雄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吳鳳源、張奎 雄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羅再厚、甲○○則均明知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與 張奎雄、吳鳳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鳳 源、甲○○先於民國109年上半年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每公斤塑膠廢料清運 費7元之代價,由吳鳳源負責將甲○○所經營之塑晶塑膠有限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下稱塑晶公 司)生產遺留之塑膠絲狀廢棄物碎屑清除,吳鳳源再以每公 斤塑膠廢料清運費5元之代價,委由張奎雄處理上開塑膠廢 料。嗣於109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吳鳳源以每車次3,500元 之報酬僱用羅再厚,由羅再厚駕駛車牌號碼000–H9號抓斗車 前往塑晶公司清除該公司製程所產出廢塑膠絲狀碎屑計共4, 060公斤(均以塑膠袋包裝;下稱本案廢棄物)後,羅再厚 即依吳鳳源指示聯繫張奎雄,與張奎雄相約於屏東縣竹田鄉 附近之交流道會合後,由張奎雄引導羅再厚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張奎雄先前向不知情之地主蔡進興(由其子蔡清吉出面 代理)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嗣因張奎雄、羅再厚於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 時,遭該土地之鄰人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鳳源、張奎雄、羅再厚、甲○○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源、張奎雄、羅再厚、甲○○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訴320號卷第136至138、162 至164、293至295、308頁;110訴407號卷第44、64、10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奎雄、吳鳳源、羅再厚、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清吉、謝學昌於警詢中之 證述互為相符(見109偵7210號卷第39至43、51至57、65至69 、85至88、107至110、161至168、293至295、341至343頁; 110偵5920號卷第13至15、27至29頁;110訴320號卷第112至 113、136至138、293至295頁;110訴407號卷第44、64、108 頁),並有109年3月17日現場蒐證照片12張、本案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吳鳳源簽收之109年3月4 日支出證明單、地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記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0日屏環廢字 第11035830100號函暨附件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屏環廢字第11132252400號函暨塑晶公 司111年5月11日函、妥善清理完成證明文件、現場照片及稽 查紀錄、易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環保署網頁-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證照查詢資料、甲○○提出之易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吳鳳源名片、抓斗車照片、處置計畫書、清理明細 、清除費用收據、發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偵721 0號卷第45至50、101、167、181至193、195、197至231頁; 110偵5920號卷第43、57、59至63頁;110訴407號卷第69、7 3至75、137至165、217至229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經查獲之廢塑膠
絲狀碎屑,為塑晶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生之廢棄塑膠邊料,且 無證據顯示該廢棄物具毒性、危險性,難認係有害事業廢棄 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 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 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 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 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奎雄、吳鳳源提供被告張奎雄所承租管領之本案土地 堆置本案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行為。又被告甲○○僅係委託被告吳鳳源清除本案廢 棄物,被告羅再厚僅係受被告吳鳳源、張奎雄招攬、指示將 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其等對於被告張奎雄、吳鳳源 提供本案土地之情節,容或無從知悉,亦無證據證明,尚難 認被告羅再厚、甲○○此部分有與被告張奎雄、吳鳳源具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併此指明。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 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規定甚明。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 奎雄、吳鳳源、羅再厚、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0訴320號卷第294頁),其等推由 被告張奎雄、吳鳳源、羅再厚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 、運輸行為,自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㈣、核被告張奎雄、吳鳳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甲○○、羅再 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4人除推 由被告張奎雄、吳鳳源、羅再厚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上傾倒外,並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 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奎雄、 吳鳳源均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 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
㈥、被告張奎雄、吳鳳源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行;被告張奎雄、吳鳳源、甲○○、羅再厚就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查被告張奎雄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10訴320號卷第21 至37頁)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 奎雄上開前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 均相同,又被告張奎雄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未逾2 年即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相距甚短,顯 見被告張奎雄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此前並 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10訴407號卷第15頁),足見其本案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乃因一時思慮不 周,誤罹刑章;又其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廢棄塑膠邊料,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 。況且,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由被告甲○○清除完畢,並經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完畢,此有被告甲○○提出之清理 明細、清除費用收據、發票及請款單、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5月30日屏環廢字第11132252400號函暨塑晶公司111 年5月11日函、妥善清理完成證明文件、現場照片及稽查紀 錄等件附卷可參(110訴407號卷第133、137至165、217至22 9頁)。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甲○○上開非 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 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奎雄、吳鳳源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即提供被告張奎雄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本案 廢棄物,復與被告甲○○、羅再厚均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文 件下,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奎雄、吳鳳源、羅再厚、甲○○
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甲○○已將 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核備完畢等情,前已論及,足見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 輕;參以被告張奎雄為五專肄業,案發時從事塑膠清洗,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吳鳳源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 塑膠買賣,目前因罹患肝癌4期無業,已婚,無子女、被告 羅再厚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大卡車司機,月薪約4、5萬 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碩士畢業、 案發時為塑晶公司負責人,月薪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訴320號卷第30 8至309頁)暨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情節、所生之危害、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110訴32 0號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被告吳鳳源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羅再厚、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110訴320號卷第19、39頁;110訴407號卷第15頁) ,茲念被告吳鳳源、羅再厚、甲○○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吳鳳源、羅再厚、甲○○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又為促使被告吳鳳源、羅再厚、甲○○日後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前開被告3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鳳源、羅再厚、甲○○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 ,並啟自新。上開命被告吳鳳源、羅再厚、甲○○各應向國庫 支付6萬元、2萬元、5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倘被告吳鳳源、羅再厚、甲○○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參以刑法第38條之1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 張奎雄因本案獲得2萬300元之報酬(計算式:4,060公斤×5元 =20,300元);被告吳鳳源因本案獲得3萬920元之報酬(計算 式:4,060公斤×7元+2500元=30,920元);被告羅再厚因本案 獲得3,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 明確(見110訴320號卷第196頁),並有前引吳鳳源簽收之109 年3月4日支出證明單、地磅單各1張在卷可查,均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甲○○未循合法管道 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節省之費用,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循合法處理管道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 等情,前已敘及,若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