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50
號、110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德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 2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與其兄弟周德源、周德榮共有之屏東 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持鋸子 (未扣案)鋸斷周德源種植之樹木1棵及周德榮種植之木瓜 樹2棵,並將周德源種植之紅竹101株連根拔起,而毀損前開 樹木、作物,足生損害於周德源、周德榮。嗣周德源之妻洪 梅秀接獲在場目睹上情之周榮義來電通知,偕同周德源趕抵 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德源、周德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德男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我砍的樹 是誰種植,並非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我是要整地並 修剪成小一些,我無毀損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上,持鋸子鋸斷樹木1棵、木瓜樹2棵,並將紅竹101株連根拔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卷(本院卷第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及告訴代理人洪梅秀,證人周榮義、周柱、證人即警員陳亞忠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1-43、45-47、77-80、83-88頁;偵8189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18-124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面積單位換算資料、本案土地上砍伐前後之作物栽植情形照片、常菁花園批發廣場估價貨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員警密錄器檔案、案發時密錄器檔案譯文,勘驗筆錄、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他卷第17-19 、51、53-54、93-95頁;偵7750卷第23-29、31頁;偵8189卷第11、29、31、33、35、37、39、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本案毀損告訴人周德源 、周德榮所有財物犯行,析述如下:
1.關於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之所有人為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5月10日10時3 0分許,接到電話稱我於本案土地種的紅竹遭人毀損,我立 即趕到現場,發現我的紅竹101株已遭被告連根拔起,我立 即報案等語(偵8189卷第17-19頁);於偵訊時證述:有人 打電話給我太太即告訴代理人洪梅秀表示被告在砍樹,我們 去時已砍完,被告還在現場,並與告訴代理人洪梅秀理論,
被告認為本案土地是他所有,其上植物亦是他所有,他可以 砍,我們提告之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所種植的 土地是在我和告訴人周德榮共有之土地,樹木1棵、紅竹101 株是我所有,木瓜樹2棵是告訴人周德榮所有等語(他卷第7 7-8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榮警詢時證述: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在110年 5月10日通知我說被告毀損我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木瓜樹2棵 等語(他卷第45-47頁)。
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梅秀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110年5月10 日毀損我與告訴人周德源在本案土地所種植的樹木1棵、紅 竹101株,我趕去現場時,被告已將這些樹木都毀損,我就 質問被告,被告表示該地係他所有,其上農作物亦係他所有 ,他怎麼處裡是自己的事等語(他卷第41-43頁);於偵訊 時證述:110年5月10日上午我親戚說我的樹被人砍光,我馬 上趕過去,同日10時25分許我看到遮陽樹被砍到剩主幹、紅 竹101株亦遭毀損,被告在現場休息,砍樹的器具都還放在 他機車腳踏板,我質問被告為何砍死我的作物,被告說地是 他所有,要砍死是他的自由,我立刻報警,警察到時,被告 還在,並向警察強調地是他所有,承認地都是他整理等語( 他卷第77-80頁)。
⑷證人周榮義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土地是共有地,位在我車庫 對面,我於110年5月10日有親眼看到被告砍掉樹木、木瓜樹 、紅竹,那是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及告訴人周德榮、周德源 種的,不是被告種的,我看到後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洪梅秀 ,告訴代理人洪梅秀接獲我電話才來的等語(他卷第83-8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周德源 、周德榮等人共有,一人一區,本案土地上告訴人周德源有 種植樹木1棵、紅竹,告訴人周德榮有種植木瓜樹,我有看 到被告在砍死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種植的樹木、木瓜樹、 紅竹,被告砍樹的地方是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在種植作物 的地方,我看後就打電話通知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告訴代理 人洪梅秀就來並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 ⑸證人周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遠親關係,被告與 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是本案土地共有人,本案土地如何使 用有分管,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樹木、 木瓜樹、紅竹,他們分管同一區,我事後才知道告訴人周德 榮、周德源種植的樹木於110年5月10日有被砍乙事,我在隔 壁,砍完後同日下午我過去看,樹木都被砍掉,本來紅竹種 一整排,木瓜樹大概2、3棵,被砍的樹木、木瓜樹、紅竹均 是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種植,不是被告種植或祖先留下來
的等語(本院卷第121-124頁)。
⑹證人陳亞忠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報案人稱有人毀損木瓜樹後 ,我到現場處理,被告、告訴人周德源、告訴代理人洪梅秀 都在場,我有現場詢問,被告有承認,被告承認木瓜樹、紅 竹是他砍的,被告說要整地才會砍,所以我才簡單拍照現場 情形等語(他卷第83-88頁)。
⑺基上,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本 案土地上持鋸子鋸斷之樹木1棵、木瓜樹2棵,連根拔起之紅 竹101株所有人為何,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 及告訴代理人洪梅秀證述如上外,另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周榮義、周柱亦同證述係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而 得補強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及告訴代理人洪梅秀之指訴 ;復審諸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若非告訴人周德 源、周德榮所有,而係被告所有,因所有人本即得自由自行 處分所有物,則目擊證人周榮義何需於見被告為上開毀損行 為時,大驚小怪,並特意電話通知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到場處 理,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告訴人周德源又何需大費周章,親 自至現場關心瞭解現場情況並報警處理,告訴代理人洪梅秀 又何需再通知告訴人周德榮,依此情狀,足見樹木1棵、木 瓜樹2棵、紅竹101株係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告訴人 周德源及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始會於獲悉遭毀損之情後第一時 間即刻前往關心並處理。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 ,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及證人周榮義、周柱證述之情,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等共有之本案土地有就各自使 用區域分管,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分管使用同一區域,被 告亦有其自行分管使用之區域,則被告對於非其分管使用而 屬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分管使用之區域自當知之甚詳,是 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分管使用區域上種 植之植物係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是被告空言辯稱其 不知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為何人種植,非告訴 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係其父親留下云云,洵無足採。 2.關於毀損故意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係持鋸子鋸斷樹木1棵、木瓜樹2棵,並將紅竹 101株連根拔起,而非持園藝剪刀修剪樹枝花葉,難認僅係 單純將植株修剪成小株或清除雜草之整地行為,被告主觀既 已知悉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係告訴人周德源、 周德榮所有,而非其所有,則其縱欲為修剪或整地行為,因 涉及他人所有物,自應通知所有權人,被告非但未為此,竟 於明知其行為將損壞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財物之情下 ,猶任憑己意為上開行為,自有毀損故意,其所辯無毀損故
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關於被 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起訴意旨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外,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竟以持鋸子鋸斷樹木1棵、木瓜樹2棵,並將紅 竹101株連根拔起方式,毀損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財物, 心態及手法均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處罰;另參酌其前於10 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月 收入約新臺幣3,000元,已婚,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鋸子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