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禕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鑫蓉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490號),被告等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丁○○(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 浩」、楊凱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以收取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 (下同)8,000元為酬勞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由知情之丙○○介紹戊○予丁○○認識,再由戊○ 於107年7月間某日,取得潘秋仁(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己○○(另經本院 判決確定)於同年7、8月間某日,自其屏東縣○○鄉○○路000 巷0號住處,駕駛車輛搭載戴褘至高雄市八德路OK超商,由 戴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甲○○、丁○○等人,作為詐欺用之人 頭帳戶,甲○○、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經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8月23日某時,向乙○○訛稱係 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籍之員工,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致 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匯入2萬9,987元至之 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褘、丙○○所犯均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等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己○○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潘秋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明 細翻拍照片、證人潘秋仁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褘、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戴褘、丙○○本案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惟此部分因乏證據證明 被告戴褘有交付人頭帳戶資料、被告丙○○介紹被告戴褘予丁 ○○等人認識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 亦無從證明被告戴褘、丙○○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故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
被告戴褘、丙○○均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戴褘、丙○○所涉幫助詐欺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 4、29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戴褘、丙○○本案所 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於此,然此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戴褘、丙○○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4、294頁),而給 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
㈢被告戴褘、丙○○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戴褘、丙○○就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戴褘、丙○○於審判中均就本案犯罪自白洗錢犯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戴褘、丙○○均正值青壯,卻均不循正當途徑取財 ,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先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再由被告戴 褘交付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為幫助之情節等情狀,又考量 其等之前科紀錄(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戴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路工程下包 廠商,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飲料店員工,每月收入約1萬5 仟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戴褘、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戴褘、丙○○於本案已受有報 酬,是不能認被告戴褘、丙○○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戴褘、丙○○分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302條第1款、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