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 ,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參照)。二、查原告雖列林家禾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認 109年9月18日原告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由林家禾當選 原告理事長之決議有無效之原因,雖林家禾有無代理原告之 權限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被告已向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55號事件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且因原告有無經合法代理, 影響其訴訟行為效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系爭訴訟事件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