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7號
ILDV,111,訴,137,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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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呂文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林武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9,200元之同時,將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67,132元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就被告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67萬元之簽約頭期款,經被 告簽收無訛。嗣被告竟因聽聞台灣高速鐵路(以下簡稱高鐵 )宜蘭站設址之消息,稱因個人因素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拒絕履行後續賣方義務,但此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解除契約事由,被告亦無其他行使解除權之依據,故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本件買賣經由仲介居間促成,雙方資訊、地 位相等,且被告對於其同時出賣相鄰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056 地號土地均正常履約,現正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程序,益 徵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若僅因出賣人締結買 賣契約後,聽聞高鐵站欲延伸至系爭土地,土地價格將高漲 ,而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是以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殊屬無據。又被告指稱原告未備妥給付價金及未履行約 定條件而拒絕履約,均非事實。本件買賣價金係因被告拒絕 受領而無法給付,原告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於原告給付所有價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被告已78歲,未受教育,不諳法律,110年11月間原告(建商) 正在搜購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向被告稱:「被告土地面積 不大,沒有經濟價值,不如賣給伊,伊願以每坪12萬元高價 購買」。被告已高齡78歲,不瞭解社會脈動,就同意出售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整個過程均在急迫、輕率中簽署成立。 原告給付67萬元作為第一期款(即價金一成),但就第二、三 期款及尾款、付款期限均空白。而系爭土地已列入高鐵延伸 宜蘭之站址重劃區內,就此在交易上當然是重要訊息,被告 若知道此土地之性質,即不可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主 張應有民法第88條之適用,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㈡、縱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主張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 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屬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三期及 尾款付款期限未訂,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則約 定:「本約三(應為之)期款及證件交付與宜蘭市○○段0000地 號同步進行」,而原告並未就1056地號進行如何為舉證,且 亦未給付其餘價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可知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指1056地號 之履約進行),且原告亦尚未給付全部價款,則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移轉所有權,自屬無理由。
㈢、兩造均有權於履約完成前解除契約,只是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而已,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不依本 契約履行付款或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乙方(即 被告)不依本契約履行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如經甲 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 方並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依 以上契約內容,無論買方或賣方「不依契約履行時即為違約 」,即指兩造拒不履行時之法律效果約定,「賣方拒不履約 時,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被告 即使故意不履行契約,其責任應只是負違約賠償責任而已。 而系爭買賣有如上之爭議,故被告即使無法撤銷買賣之意思 表示,亦不願再繼續履行,且已表示願負違約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移轉所有權即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㈡、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 於簽約同時給付67萬元之簽約款頭期款,經被告簽收無訛。㈢、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詮律字第1110117001號律 師函(下稱解約函)、同年2月14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7 5號存證信函(下稱退款函)通知原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 退款(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㈣、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胤新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復不同意 解除契約,並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下稱被告催告函 ,見本院卷29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均有權於履約完成前解除契約,只應負違約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6,009,200元  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得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1、被告抗辯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援用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條 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17頁):「㈡甲方不依本契約履 行付款或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如經乙方催告限期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 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必同意委託代理人將已申請產權登記之 有關案件撤銷及返還乙方,同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費用 。㈢乙方不依本契約履行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如經 甲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乙方並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㈣若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因故不能履 行或解除時,則乙方應無息作壹次返還甲方已知付之價款, 雙方互不補償。」之約定。被告雖據此委由吳錫銘律師於11 1年1月17日發前開解約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致原告以:「 本人林武雄經九盛不動產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將名下所有坐 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出售予呂文吉先生,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簽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當場收受呂文吉先生交付之發票人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為110年11月15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支票乙紙,作為系爭土地之簽約款 ,本人『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為此委請貴大律 師發函通知呂文吉先生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復於同年2月14日以前開退款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通知原告取回買賣價金67萬元及 領取同額之違約金云云。然被告所陳解除契約之理由僅表示 係因其「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並未有任何可歸責 於原告因素之陳述,顯然全是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因素拒不 履行契約,並無何可歸責於原告之處。被告雖復援用系爭契 約第十條違約罰則之約定,抗辯買賣雙方均有權解除系爭契 約,只是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十條「… 甲方不依本契約履行付款或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如 經乙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



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乙方不依本契 約履行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如經甲方催告限期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將所收之 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係指買賣契 約雙方當事人於對方違約不履約時取得契約解除權,並非指 可單方拒不履行契約,並主張有權解除契約。故於本件被告 即賣方違約之情形,係買方即原告取得解除契約權限,原告 依約可選擇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繼續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責任。故在本件情形,被告並無何解約權利,亦非可 自願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其此項抗 辯,為無理由至明。
2、被告復抗辯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始知系爭土地已列入高 鐵延伸宜蘭站重劃區範圍內之關於系爭土地性質之交易上重 要訊息,被告若知於此,即不可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以 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意思 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仲介居間促成 訂立,且與鄰地即被告亦為共有人之同段1056地號土地亦出 售予原告,兩造無爭執;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地號標示、 權利範圍及價金約定之正確性,亦均無爭執,自無何內容錯 誤之情形。
⑵、被告另抗辯於簽約後始知系爭土地經劃入高鐵延伸宜蘭之站 址重劃範圍內之關於系爭土地性質之交易上重要訊息,如知 其情則不可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於物之性質之錯誤等 語。惟查:
①、據交通部鐵道局網頁「北宜鐵路提速工程計畫(含高鐵延伸宜 蘭規劃作業)(https://www.rb.gov.tw/showpage.php?lmen uid=3&smenuid=84&tmenuid=198&pagetype=0)」所揭示高 鐵延伸宜蘭之計劃及辦理情形(節錄納入高鐵延伸宜蘭案後 迄今部分):
 ‧交通部108年10月28日函復:本案請納入高鐵延伸宜蘭議題, 綜合評估後再行提報。
 ‧108年11月22日依交通部指示啟動高鐵延伸宜蘭評估作業,10



9年12月31日將規劃初步成果陳報交通部審議,交通部110年 2月9日函請本局再就宜蘭端設站位置詳加分析。 ‧110年9月25日交通部召開「高鐵延伸宜蘭計畫宜蘭端站址方 案地方說明會」,並出席110年11月17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考察宜蘭交通建設行程,向各界說明規劃內容及聽取地方意 見。後續本計畫將在兼顧專業及切合民意的基礎上取得最大 的共識,於決定站址後,納入綜合規劃循程序提報審議。 ‧111年1月4日綜合規劃陳報交通部,交通部111年1月27日召開 研商高鐵延伸宜蘭計畫可行性研究暨綜合規劃報告環評前審 查會議,結論略以:本計畫暫以縣政中心以南350公尺處之 站址方案為高鐵站址優選方案,請鐵道局據以辦理後續環評 作業。環評作業已啟動辦理中。 
②、是依上開高鐵延伸宜蘭之計劃及辦理情形,宜蘭端設站地點 ,雖在111年1月27日審查會議結論以「暫以縣政中心以南35 0公尺處之站址方案為高鐵站址優選方案,請鐵道局據以辦 理後續環評作業。環評作業已啟動辦理中。」,可見高鐵宜 蘭端設站地點僅是「暫以縣政中心以南350公尺處之站址方 案為高鐵站址優選方案」,且尚在辦理後續環評作業,並非 已確定其地點。此更可由此前眾所週知之設址方案爭論,尤 以交通部原屬意四城站方案,經報章披露,引發地方爭議後 ,在「聽取地方意見、兼顧專業及切合民意的基礎上取得最 大的共識」,始定前開暫定優選方案,更可見其設置地點變 易之可能性。況縱經確定宜蘭高鐵站係設在「縣政中心以南 350公尺處」,然其後相關土地使用範圍、細部規劃,均尚 須待交通部、宜蘭縣政府等權責機關依法規劃、審議、核定 後,發布實施,始可確定。而依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路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所示系爭土地之所在,係在宜蘭縣縣政中心 東北方(距離約有700至800公尺以上),並非在縣政中心以南 350公尺或其週邊緊鄰位置。則系爭土地是否會劃入高鐵宜 蘭站址重劃區內,亦非可確定。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有意 思表示錯誤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抗辯,非有理由。
③、況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者,須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該法條但書所明定。而 本件有關高鐵延伸宜蘭之計劃,及站址設置相關事宜,對宜 蘭地區發展有重大影響,地方民眾普遍甚為關切,被告為78 歲人士,雖自陳未受教育,但應為通達事理之耆老;且被告 不爭執除系爭土地外,亦為鄰地即同段105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二筆土地均已出售予原告。則被告於與1056地號土地共 有人共同出售該筆土地時,衡情必會就該土地之面積、用途



、地理位置等條件商議而決定其最有利售價,其間當無全部 共有人均未提及高鐵宜蘭站設址地點對買賣價格影響之可能 ,則被告抗辯於就緊鄰1056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不知高鐵宜蘭站設址之情,實不可採;縱確屬不知 ,亦難認其過失輕微,則依此,被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㈡、被告抗辯兩造均有權於履約完成前解除契約,只應負違約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五、㈠、1所示, 亦即兩造均不得以自願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為由,主張系爭契 約之解除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對待給付即尚 未給付之600萬9,200元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 有理由:
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為合法有效,被告所為解除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之抗辯 均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 其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667萬9,200元 ,其中㈠簽約款67萬元原告已交付被告,兩造無爭執;而其 後之㈡備證款134萬元、㈢完稅款134萬元、㈣尾款332萬9,200 元,則均未載明給付日期,而係於第十四條「其他約定事項 」約定「三、本約之期款及證件交付與宜蘭市○○段0000地號 同步進行。」,故原告給付價金之時間並非未定給付時間, 而係因被告以前揭理由對原告發給解約函及退款函,拒絕繼 續履行契約,致原告未繼續給付。然原告主張就被告同為共 有人之同段105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履行至在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被告並無爭執,足見應與10 5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同步進行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亦應進行至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是原告主張於給付未付 買賣價金600萬9,200元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有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命被 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屬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 於宣告假執行,須於原告勝訴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判決逕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非可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所為願供反擔保之聲明,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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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