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簡如君
被 告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4月7日所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13,488,500元
(計算式: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2,545
平方公尺=13,488,500元),高於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應以擔
保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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