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1號
ILDV,111,聲,31,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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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唐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3,590元後,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 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慧雯105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29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遷讓門牌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對聲請人 之股票及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之 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 人對於前開執行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繫屬於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股票 及存款一旦拍賣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 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 ,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本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併聲請執行違約金45萬元,則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 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損失,暨未能即時獲償違約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其中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示系爭房屋之之現值為20萬6,200元,有執行卷所附稅籍證 明書可稽,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每年上限為2萬620元(206,200×10%=20,620)。至於違 約金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部分,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 用受償金額取得之孳息。茲以此部分執行債權金額,每年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孳息為2萬2,500元,並以本案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等節,酌定 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萬3,590元【計算 式:(20,620+22,500)×3.33年=143,590元,元以下4捨5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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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