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號
ILDV,111,簡上,16,2022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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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癸全


林秀琴


林志鴻

被上訴人 陳威霆
溫秀梅
陳聖理


蔡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1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丁○○、己○○、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 315,000元、上訴人甲○○新臺幣315,000元、上訴人乙○○新臺 幣233,03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丁○○、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315,00 0元、上訴人甲○○新臺幣315,000元、上訴人乙○○新臺幣233, 03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民國110年1 0月28日。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10,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44,上訴人甲○○負 擔百分之25,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21。八、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315,



000元、新臺幣315,000元、新臺幣233,030元,分別為上訴 人丙○○、甲○○、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 丁○○尚未成年,此有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個 人資料卷)可參,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己○○、戊 ○○二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丁○○於本件上訴審理中已成年, 己○○、戊○○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丁○○並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案卷第129、13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丁○ ○、己○○、戊○○、庚○○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32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之起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 無照騎乘由被上訴人庚○○提供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新 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 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上訴人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述路段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與步行 穿越至該路段之訴外人李素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李素雀傷重死亡。上訴人丙○○為李素雀之配偶 ,上訴人乙○○、甲○○則為李素雀之子女,而上訴人丙○○因 李素雀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新臺幣(下同)1,144,024元 及精神損失300萬元;上訴人甲○○因李素雀死亡支出殯葬 費用564,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上訴人乙○○則 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丁○○、庚○○自應就上 訴人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上訴人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己○○、戊○○,亦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判決援引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而 認定李素雀為肇事主因,實有違誤,應以當時道路狀況、 相對位置、避免事故發生之作為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仍應以被上訴人丁○○為肇事主因,原判決就系爭事故肇事 責任分擔比例之認定,尚嫌速斷。
(三)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丁○○、己 ○○、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000,994元、上訴人 甲○○2,392,170元、上訴人乙○○200萬元;被上訴人丁○○、 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000,994元、上訴人甲○○2 ,392,170元、上訴人乙○○200萬元;前二項給付,任一被 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案卷第57、58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戊○○、己○○、丁○○:被上訴人丁○○非系爭事故之 肇事主因,上訴人請求金額均過高,尊重科學鑑定即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書。並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案卷第85、99、129 頁)。
(二)被上訴人庚○○: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上訴駁回 (見本案卷第99、130頁)。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丁○○、己○○、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43, 030元、上訴人甲○○171,830元,及均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 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43,030元、上訴人甲○○171,830 元,及均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該勝訴部分並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100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丁○○於108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騎乘由被上訴 人庚○○提供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新社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與步行穿越至該路段之李素雀發生交通事 故,致李素雀傷重死亡。
(二)上訴人丙○○為李素雀之配偶,上訴人乙○○、甲○○為李素



之子女。
(三)(系爭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己○○、戊○○為被上訴人丁○○之 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二、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丁○○李素雀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丁○○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述路段, 有無照超速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等過失情事,致發生系爭 事故造成李素雀死亡等情,經被上訴人戊○○自承:被上訴 人丁○○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等 對於認定被上訴人丁○○有過失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原 審判決,亦主張應參照等語(見本案卷第130、131頁), 是被上訴人等均自承被上訴人丁○○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丁○○於上訴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第一眼看到 李素雀之後,李素雀才突然走出來,當時沒有超速云云( 見本案卷第132頁)。惟查:
 1、被上訴人丁○○於甫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08年4月20日警詢時 ,陳稱:「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61 頁正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現場速 限僅每小時40公里(見相字卷第20頁),被上訴人丁○○亦 於少年法庭自承:「我車速過快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0 8年度少調字第14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下稱: 「少調卷」)第104頁),是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確實超速,且當時即已自知超速。如被上訴人丁○○ 於行經現場當時,不能確知當地之速限,則其在確認速限 前,自應先減速慢行,以策安全。如被上訴人丁○○當時並 無能力確認當地速限,則係因其無照駕駛,並未依法通過 駕駛執照考試之故,被上訴人丁○○因此亦顯有過失。      
  2、證人黃文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一般車道路過,與 對方車是對向行駛,突然全程目擊到一部普重機車,直行



駛撞擊到一名行人徒步朝肇點左側路旁欲行越馬路發生碰 撞交通事故;肇事前還有目擊到對向機車行來要撞擊到, 行人有向左方閃避等語(見相字卷第9頁正面、背面), 其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我看到時,她已經過車道的 一半了,還沒到黃線,機車有往左邊靠中線要閃避,但是 還是閃避不及撞上去」等語(見相字卷第41頁背面),另 於與其配偶共同提出之「李女士交通事故目擊經過陳述書 」記載:「本人行駛過程中,李女士已在我左前方對向車 道路邊,以正常行走速度過馬路,我也放慢車速行駛,隨 即發現陳員騎乘機車(由西向東古亭往壯濱路方向), 目測車速絕對超過70km/h以上衝出橋面後下橋,而陳員當 下發現李女士正在過馬路(李女士已穿越馬路至中線), 隨即緊急煞車導致車頭不穩左右搖晃,並由原先車道行駛 方向朝道路中線做閃避(即與李女士前進方向相同),不 到二秒時間導致事故發生」等語(見少調卷第47頁),證 人黃文良復於少年法庭證稱:「我是開在少年的對向車道 ,我在路上看到少年騎乘機車下橋,就撞到被害人,我看 到被害人已經開始過馬路了,尚未過中線,才看到少年騎 乘機車下橋」、「(法官問:依你看到的狀況,是被害人 已經開始過馬路,已經過單邊車道的中間,少年才騎乘機 車開始下橋)答:是」、「少年車速應該有70公里以上, 因為我每天上下班都會騎機車經過那裡,所以我有測試一 下車速」、「被害人已經過該車道中間,機車才下來,被 害人有繼續往前走。被害人開始從路邊走出來時,機車尚 未下來」、「(少年法定代理人:少年騎乘機車下橋時, 被害人是否站在路邊?)答:沒有。我跟我老婆開車看得 很清楚,我是開車的人,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我還記得我 先看到被害人,然後我老婆跟我講一句話,我就看到少年 機車撞到被害人,我啊了一聲說撞到了」、「(告訴代理 人問:當被害人要從路邊走出馬路時,你有無看到機車? )答:沒有。被害人快要走到中間分向線時,我才看到機 車剛要下橋」等語(見少調卷第126至128頁),足認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李素雀業已行經被上訴人丁○○方向道路之 約一半處,而非被上訴人丁○○所稱之突然自路邊走出至路 中。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係自現 場雙向道路中線延伸至對向車道約一半處(見相字卷第18 頁),足認被上訴人丁○○最初發現李素雀當時,李素雀業 已如證人黃文良夫妻前述之行經被上訴人丁○○方向道路之 約一半處,而非被上訴人丁○○所稱之突然自路邊走出,否



則系爭機車之刮地痕,應係多位於被上訴人丁○○之行駛車 道,而非其對向車道,可證被上訴人丁○○當時係因超速駕 駛致閃避不及,而非李素雀突然走出路邊至路中間致不及 閃避。
  4、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係經現場勘驗測量相關距離,並依橋 樑旁海天醫院之監視器拍得畫面,以相關數值及公式等計 算後,認定被上訴人丁○○車速「至少」約為每小時58公里 (並非認定必然為每小時58公里,見外放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書第54頁),亦認定被上訴人丁○○當時超速。  5、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可證被上訴人丁○○於最初見到李素 雀之前,李素雀業已行經道路中間,被上訴人丁○○係因無 照超速駕駛,致閃避不及,而非被上訴人丁○○以正常速度 行駛接近時,李素雀突然走出路邊至路中間致被上訴人丁 ○○不及閃避,從而,被上訴人丁○○於上訴審言詞辯論時, 陳稱:其第一眼看到李素雀之後,李素雀才突然走出來, 當時沒有超速云云(見本案卷第132頁),顯與前述證據 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丁○○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等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己○○、戊○○當時為 被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丁○○當時為高職 學生(見相字卷第60頁),顯已有識別能力,則被上訴人 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己○○、戊○○二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 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之,應推定其有過 失,且與受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2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98年度臺 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庚○○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行車執照、機車 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6、27頁),而 被上訴人庚○○屢次自承:其知悉被上訴人丁○○並無駕駛執 照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背面、第42頁正面、原審卷第12 3頁),故被上訴人庚○○明知被上訴人丁○○當時並無駕駛 執照,仍允許被上訴人丁○○騎乘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 之發生,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庚○○因違反上開



保護用路人之法律,且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故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於法有據。
二、茲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甲○○主張其為李素雀支出殯葬費56 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並提出代辦治喪項目 費用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且依上述治喪項目 ,均為一般坊間辦理喪葬、法會、告別式相關事宜所需之 費用,符合送往迎來之習俗,難認有不合理或非必要之處 ,是上訴人甲○○上述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 訴人雖辯稱殯葬費用過高(見原審卷第124頁),但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一般喪葬習俗合理之殯葬費用為何,是 被上訴人空言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丙○○ 雖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等 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查,依本院職權查調上訴人 丙○○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顯示上訴人丙○○名下有不動 產、利息所得、股利所得(放置原審個人資料卷證物袋)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活費之數額而言,上訴人丙○○應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扶養之情,且上訴人丙○○亦未就其有何受扶養之必 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參照),經查:李素雀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上 訴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和樂



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 痛苦甚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 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尤其李素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原屬健 康(見少調卷第67至69頁健康檢查報告),上訴人等在並 無預期及心理準備之情形下,因李素雀之驟然離世,致生 莫大之震驚與悲痛,故認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 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 元為適當(見原審卷第120頁)。
(四)結論︰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萬元、上訴人甲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64,000元(計算式:564,000元 +200萬元=2,564,000元)、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20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 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 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及第6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上訴人等以「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仍應以被上訴人 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案卷第60頁),即自 承李素雀至少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交通事故學術鑑定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61至65頁、第83至87頁),原審因而囑託私立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認 定:「A行人李素雀為70歲之高齡者,依文獻資料顯示, 其步行每秒約0.8〜0.9公尺,南向北步行穿越宜蘭縣○○鄉○ ○路00號前之道路,推估其撞擊點(P.O.I.)約在新社路道 路之中央分向線附近,其車道寬約3.3公尺,推估計算A行 人步行約為0.74公尺/秒,其進入道路約4.4秒左右,發生 交通事故」、「依據本中心於110年7月26日15時30分前往 肇事地點附近現勘測量及處理警員測量,當時站立於橋( 十三股大排)西側最高處(凸型豎曲線之最高點)時(拍攝時 間110年7月26日16時左右),可清楚辨識前方路況(如圖4 5及圖48),該處距離推估肇事點約63.8公尺(60+7-1.5-1. 7=63.8)左右」、「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附光片提供 之海天醫院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海天醫院監視器影像(4鏡 頭)之海天醫院-海天醫院-鏡頭01及鏡頭02』影像資料, 推估計算B(陳)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新社路(宜9線)西向東 直行駛,行經該路段,最接近肇事處時之車速至少約為58 kph(小數點後無條件省略)」,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書可憑(見外放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54頁),是原審判 決換算上述被上訴人丁○○之行車速度約每秒16公尺、李素 雀進入道路至發生事故約4.4秒等情,而認定李素雀開始 進入道路穿越馬路1至2秒時,被上訴人丁○○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即通過上述已可清楚辨識前方路況之位置,而以車禍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李素雀 確有於劃設分向線路段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 並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情事。原審判決並進一步認定: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要求行人必須在左右無來車時『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故行人顯不具優先路權,以及被上訴人 丁○○有上述超速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庚○○違法提供系爭機 車予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丁○○騎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事故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負擔百分之45、李素雀負擔百分 之55過失責任,並無違誤。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同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規定,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盡此注意義務,本件情 形並非不能注意。而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顯未注意有上 訴人駕車駛至,即貿然穿越,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發現被害人行走於路中時 ,已避讓無及,撞擊被害人倒地,被害人並因而受顱內出 血之傷害,不治死亡,則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被害人 亦屬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屬有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4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路段劃有行 車分向線,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參。是依前揭規定,黃○○○於穿越肇事路段時,自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故上訴人主張黃○○○ 有優先路權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委不足採」(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稱「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係使用「始」字,因行人所穿 越者,係車道而非人行道,主要供車輛而非行人使用,故 車輛有路權及優先權,行人應先禮讓來車,否則該款應係 規定往來車輛「應注意前方無行人,始可小心迅速通過」 。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丁○○並無優先路權云云( 見本案卷第60頁),容有誤會。
(四)上訴人等自承:「依據警方道路事故現場圖、隔日現場照 片中清楚可見橋樑高度阻礙行人視線」(見原審卷第62、 84頁)、「行人左方橋樑高度阻礙行人穿越視線」(見原 審卷第123頁)、「左邊橋樑影響行人視線高度」(見本 案卷第101頁)、「左方橋樑影響行人視線」(見本案卷 第131頁),則上訴人等無異自承李素雀選擇穿越道路之 位置,因鄰近橋樑影響視線之故,致李素雀無法盡其「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注意義務,卷內 照片亦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確實較為接近橋樑(見 相字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66、67頁),反觀另一側即 橋樑之相反方向,包括上訴人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 之家門前,其距離橋樑較遠,且道路平坦筆直,故視線亦 較遠(見本案卷第195頁),而更能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李素雀卻捨此不為,而選擇較為接近橋樑而視線受影響, 致較難注意是否確有車輛自橋樑駛來之位置,步入穿越道



路,使得李素雀及被上訴人丁○○雙方,彼此均較難注意、 閃避,從而,李素雀選擇穿越道路之位置不適,亦與有過 失。除視線外,李素雀應可聽聞系爭機車駛來,而予以迴 避禮讓,李素雀如自認年事較高致注意能力或耳目功能降 低,則更應選擇距離橋樑較遠、視線因此較為清楚之位置 穿越馬路,從而,李素雀穿越道路確與有過失。(五)綜上所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判決均認李素雀在 無優先權之情形下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並無違誤,而 原審判決認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百分之45、李素 雀負擔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亦無違誤,是按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賠償責任後,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 5,000元(計算式:250萬元×45%=1,125,000元),上訴人 甲○○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53,800元(計算式:2,564,0 00元×45%=1,153,800元)、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9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5%=90萬元)。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82 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三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理賠保險金666,97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所自陳(見原 審卷第48頁),並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明細在卷(見原 審卷第50、51頁),堪可認定,是上訴人等本件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各扣除666,970元。從而,上訴人丙○○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58,030元(計算式:1,125,000元-666,970 元=458,030元),上訴人甲○○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6,830 元(計算式:1,153,800元-666,970元=486,830元)、上訴 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3,030元(計算式:90萬元-66 6,970元=233,03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係無確定期 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110 年10月18日到院之「民事準備狀」所載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係「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原審卷第117頁),而非 自最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被上訴人等均於該狀第 一頁簽署收受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是上訴人等請求 該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原判決誤載 利息起算日期,故應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 ○○、己○○、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58,030元、上訴人 甲○○486,830元、上訴人乙○○233,030元,及均自110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丁○○、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58,030元、上訴人甲○ ○486,830元、上訴人乙○○233,030元,及均自110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被上訴 人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就上訴人丙○○請 求315,000元(計算式:458,030元-143,030元=315,000元) 、甲○○請求315,000元(計算式:486,830元-171,830元=315 ,000元)及乙○○請求233,03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乙○○ 之全部起訴,故計算式為:233,030元-0元=233,030元)本 息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等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等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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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