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正喜
相 對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4,142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 387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22749號)停止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前遵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204,142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已判決確定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 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 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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