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30號
ILDV,111,司票,230,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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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潘孟琦
相 對 人 游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就匯票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 規定得準用於本票追索權之行使者,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 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 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以,聲請人 就本件本票利息起算日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3月10日 10,0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25日 20,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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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