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陳詠杰
相 對 人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25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主文欄原為『相對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顯係『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參紙』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