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調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7號
ILDV,111,勞補,17,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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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冠禾
被 告 呂學銘
廖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 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 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 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並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則視為調解之聲 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6,72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3,200 元【計算式:16720元×12月×5年=0000000元】,應徵調解費 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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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